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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汉某与徐某、徐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汉某
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徐某
徐立新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汉某。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新,职工。
上列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姜汉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徐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楼,被上诉人徐某、徐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姜汉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与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徐某、徐立新对姜汉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随后双方共同选定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定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徐某、徐立新对新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宋某到庭陈述鉴定依据,因此视为对重新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姜汉某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问题。根据姜汉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发票,可以确认其住院26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据此依法确认姜汉某的误工时间为116天,护理时间为26天。第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姜汉某提交英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及建议:1、术后加强营养,以糖尿病饮食调节……可知,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目的和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姜汉某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汉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伤者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姜汉某的请求偏高,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由于徐立新没有为其所有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姜汉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徐立新、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责分担。本案经庭审质证,姜汉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7868.86元,②误工费64.91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116天=7529.56元,③护理费71.25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26日=1852.50元,④后续治疗费60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鉴定费8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6日(住院天数)=1300元,⑧财产损失(摩托车车损)2150元,⑨残疾赔偿金17734元,⑩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决:一、姜汉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7529.56元,护理费185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1616.06元,限徐某、徐立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姜汉某履行,徐某、徐立新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姜汉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5168.8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16118.86元,由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姜汉某11283.20元(16118.86×70%),其余损失由姜汉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姜汉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有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应以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上诉人从事室内装修行业,且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徐立新庭审时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姜汉某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徐立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英山县温泉镇沙湾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姜汉某两年前从事液体壁纸销售业务,在毕升大道租房经营,后因病歇业,现用租房开麻将店。拟证明姜汉某为农村户口,现未从事壁纸销售业务。
上诉人姜汉某质证认为,证明所述与事实不符,姜汉某并未因病歇业。且该证据无证明人签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姜汉某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结合原审证据另查明:姜汉某2010年8月16日至今在英山县城毕升大道经营英山县温泉镇东居雅液体壁纸门市部,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有误。现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姜汉某因伤住院26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的事实清楚,姜汉某上诉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能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原审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26天+90天=11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姜汉某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姜汉某上诉认为系从事室内装修,应按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仅提供其经营乐居雅液体壁纸的相关证据,应属于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原审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姜汉某的误工费为9724.61元(30599元∕年÷365天×116天]。
2、关于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姜汉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8月起至今在英山县城毕升大道经营英山县温泉镇乐居雅液体壁纸,并居住在经营场所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姜汉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汉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综上,姜汉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68.86元、误工费9724.61元、护理费185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财产损失21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88007.97元。由于徐立新没有为其所有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姜汉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徐立新、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724.61元、护理费1852.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1389.11元。姜汉林各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6618.86元,依法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徐立新、徐某承担11633.20元,(16618.86元×70%),姜汉某自行负担4985.65元(16618.86×30%)。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姜汉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
二、姜汉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007.97元,由徐某、徐立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汉某71389.11元,徐某、徐立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徐某赔偿姜汉某11633.2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姜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姜汉某负担345元,徐某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汉某负担90元,由徐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姜汉某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结合原审证据另查明:姜汉某2010年8月16日至今在英山县城毕升大道经营英山县温泉镇东居雅液体壁纸门市部,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有误。现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姜汉某因伤住院26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的事实清楚,姜汉某上诉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能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原审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26天+90天=11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姜汉某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姜汉某上诉认为系从事室内装修,应按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仅提供其经营乐居雅液体壁纸的相关证据,应属于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原审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姜汉某的误工费为9724.61元(30599元∕年÷365天×116天]。
2、关于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姜汉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8月起至今在英山县城毕升大道经营英山县温泉镇乐居雅液体壁纸,并居住在经营场所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姜汉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汉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综上,姜汉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68.86元、误工费9724.61元、护理费185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财产损失21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88007.97元。由于徐立新没有为其所有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姜汉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徐立新、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724.61元、护理费1852.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1389.11元。姜汉林各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6618.86元,依法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徐立新、徐某承担11633.20元,(16618.86元×70%),姜汉某自行负担4985.65元(16618.86×30%)。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姜汉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
二、姜汉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007.97元,由徐某、徐立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汉某71389.11元,徐某、徐立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徐某赔偿姜汉某11633.2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姜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姜汉某负担345元,徐某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汉某负担90元,由徐某负担210元。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傅焰明
审判员:廖刚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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