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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陈某某、监利温某东湖猪场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温某东湖猪场
住所地:监利县荒湖农场东湖分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监利温某东湖猪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将监利温某东湖猪场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该场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友源
审判员 朱斌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 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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