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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永生、张某某刘国军、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永生,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张建,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军,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吴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姜永生、张建与被告刘国军、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生、张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刘国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及违约金72,000.00元;2.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刘国军、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了到期不还的违约损失。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此借款为二原告的共同钱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
被告刘国军辩称,当时我不认识原告,找刘铁钢借款,去富海南海套看地,我用我种的水稻抵押,从张建手借款,张建问地是哪里的所有权,我说是庆生村的,然后回来找刘某某书记签的字,让刘书记证明该土地是庆生村的,刘某某不是借款人,钱是我借的,当时我拿了125,000.00元,其他钱原告没给我,我当年稻田地被水淹了,我现在没有钱,尽量张罗还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时刘国军找我证实他种的土地是我们庆生村的,我当时是书记村长兼职,出的是土地方面的证明,不是借款合同,只让我证明土地的问题,是刘国军找的我,刘国军借款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刘国军向张建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为4个月,其中在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用刘国军的土地转让合同作为抵押,刘国军土地转让合同的共有人刘某某在乙方共有人处签字的事实。
被告刘国军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借条属实,当时我只拿了125,000.00元,没拿到300,000.00元,当时刘某某只是证明该土地是庆生村民委员会的。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借款我不清楚,当时刘国军找我也是证明土地是我们村的,刘国军个人借款和我无关,我也没有看到该笔钱,刘国军抵押的土地转让合同我也没有看见,他只让我证实他承包的稻田地是我们庆生村的,其他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借据系被告刘国军本人签字、捺印,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刘某某为共有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刘国军与王国喜的土地转让合同证实,该土地系刘国军个人从王国喜处承包,刘某某不是该土地的共有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刘国军从王国喜处承包1350亩南河套地的事实。
原告刘国军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这个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刘国军与王国喜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刘国军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土地买卖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刘国军将13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30万借款的抵押,并收到30万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国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没有收到30万,只收了125,000.00元。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和我没有关系,刘国军自己承包的土地,他有处分的权利,我也不知道刘国军承包王国喜土地的事实,当时刘国军找我就是证实他种的水稻田是我们村的,当时我们村和刘国军没有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刘国军与原告之间签订,刘国军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姜永生和张建共同合伙,将钱出借给刘国军,二原告有起诉权利的事实。
被告刘国军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清楚他们是不是合伙。
被告刘某某执政认为,有异议,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实吴国军和吴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刘国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被告刘国军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国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2日,刘国军用承包王国喜土地1350亩土地抵押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了到期不还的违约损失。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
另查明,刘国军土地转让合同,系刘国军个人与王国喜之间签订,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关系,刘某某并不是刘国军承包土地的共有人,刘某某与该笔借款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姜永生,张建与被告刘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国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国军主张我只拿了125,000.00元,没拿到300,0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并不是刘国军承包土地的共有人,且在借条上没有签字,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与刘国军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军、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永生、张建欠款人民币本息合计372,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0.00元,减半收取3,440.00元,由被告刘国军、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 包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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