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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武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代理人:姜龙,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长顺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宁,男,汉族,系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县办事处职员。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龙、被告武某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49.91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陪护费等费用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武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某的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化德县长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三角“T”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化德大队现场勘查后,根据当事人笔录等证据作出乌公交认字【2017】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期间共住院43天之久。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具体赔偿事宜,均未果。因被告张某的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某、张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0元,有原告代理人姜龙所打收据为证。关于出租车司机就交通费出具的证明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无任何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武某某、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0元,二被告就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龙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司机就交通费出具的证明,非法定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姜某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00-120日;护理期限90-100日;营养期限90-10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经核实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5149.91元。
其中化德县医院医疗费3894.46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56359.95元、化德县莲徳医院医疗费4895.5元,有化德县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化德县莲徳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二、护理费:15209.48元。
1.住院期间护理费:106.36元/天×43天=4573.48元。住院天数有医院病历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2.后期护理费:106.36元/天×100天=10636元。护理天数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交通费:1981元。
1.救护转运费:11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2.其他:881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
100元/天×43天=4300元。住院天数有医院病历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14300元。
1.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天×43天=4300元。住院天数有医院病历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2.后期营养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16487.5元。
32975元×10%×5年=16487.5元。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书为据,赔付年限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误)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
30000×10%=3000元。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2700元。
有鉴定费专用收款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款项总计135127.89元,除鉴定费2700元外,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651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4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95749.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6487.5元、护理费15209.48元、交通费19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6677.98元。
据被告武某某、张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姜某某的赔偿数额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出生于1934年,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考虑其年事已高,伤势较年轻人不易恢复,故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依司法鉴定书按最长时限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的陪护费与护理费为同一概念,不予重复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77.98元(肆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玖角捌分);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749.91元(捌万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玖角壹分);
三、原告姜某某返还被告武某某、张某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叁万伍仟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晓霞
审判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霍俊亭

书记员: 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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