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明,昆明市司法局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家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董文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
康定市。
负责人:方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
市。
法定代表人:仁真尼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
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姜某淑与被告四川家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园公司)、康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康定市住建局)、康定供排水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定供排水公司)及被告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后(未终结),原告姜某淑追加康定市住建局、康定供排水公司及宋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被告家乐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能、刘世健、被告康定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周波、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梅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围墙倒塌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6,187.67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再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金费用共计82,39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家乐园公司承建的康定市新城木雅路康盛小区安心工程启水项目宋某某班组上班。2016年7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和工友一起正在康盛小区工地的围墙边挑泥巴,结果围墙突然无故倒塌砸伤了原告,原告被送到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和四川友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2月23日经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经核算各项经济损失为82,397.67元,遂找被告四川家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但被告却无故推诿。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给原告直接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乐园公司开发了康定县康盛小区安心工程。被告康定市住建局成立了康定县干部职工住房解困办公室,为改善干部职工住房条件,与被告家乐园公司签订了《康定县干部职工团体购房协议书》,以团购的形式在被告家乐园公司处购买了460套住房。原告姜某淑与被告宋某某系家乡人并受雇于宋某某。被告宋某某长期为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提供劳务,并非该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7月2日,宋某某接到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职工王庆的通知,要求其为被告家乐园公司开发的康定县康盛小区安心工程做启水工程,并到现场指挥要在案涉围墙上破洞施工,被告宋某某按照康定供排水公司的要求找来原告姜某淑等四人对围墙进行了破洞施工。2016年7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正在该围墙边施工,该围墙突然倒塌,砸伤包括原告姜某淑在内的两名工人。事发后,在场的工人及路过的老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时将两名伤者送往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转往四川友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2月23日经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康定市安监局在案发当日接到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但并未对该事故作出调查结论。2016年10月31日,被告家乐园公司、康定供排水公司、宋某某签订了《康定市康盛小区安心工程启水施工工伤垫付医疗费协议》,约定由上述三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被告家乐园公司按照该协议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被告宋某某代为领取但未用于原告姜某淑的治疗,而是用于另一名伤者骆金英。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未按照该协议支付30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姜某淑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康定市木雅路二段恒丰益家公寓二单元一楼二号,该住址为原告的长期居住地。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追加被告的程序、案涉围墙的权属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有无关联等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当庭出示了七组证据。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即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康定市康盛小区安心工程启水施工工伤垫付医疗费协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被告家乐园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本诉是工伤和侵权的竞合的诉讼。被告家乐园公司对证据来源和内容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是无效协议;被告康定市住建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宋某某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家乐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围墙垮塌砸伤原告,由被告家乐园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受伤是由围墙垮塌造成。除被告宋某某无异议外,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围墙垮塌砸伤原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事发当天墙体垮塌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围墙垮塌造成及围墙倒塌现场情形。除被告宋某某无异议外,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围墙是无故倒塌。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围墙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墙是无故倒塌。第五组证据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员明细费用汇总表、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甘孜州人民医院、四川省医疗机构双向转诊书、四川友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四川友谊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四川友谊医院入、出院记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第六组证据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到身体损伤程度和鉴定费用。除被告家乐园公司和宋某某无异议外,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第七组证据康定市恒丰益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康定居住。被告康定市住建局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第七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的长期居住地。二、被告家乐园公司当庭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社会信用代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事发地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围墙垮塌是人为原因造成。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康定市住建局及康定供排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第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围墙垮塌后的情形。第三组证据2016年11月1日的费用报销单、收条、《康定市康盛小区安心工程启水施工工伤垫付医疗费协议》,拟证明已经善意垫付了6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善意垫付”不合常理,被告康定市住建局及康定供排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宋某某对三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的60,000元用于另一伤者骆金英,并未用于原告,《协议》中应由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垫付的300,000元未收到。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围墙垮塌砸伤原告后,被告家乐园公司、康定供排水公司及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家乐园公司积极履行了垫付义务。三、被告康定市住建局当庭出示了二组证据。第一组《康定县干部职工团体购房协议书》,拟证明其不是案涉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及被告家乐园公司、宋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无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康定市住建局购买了被告家乐园公司建设开发的460套住房。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家乐园公司、施工单位是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家乐园公司和被告康定市住建局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家乐园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围墙和自己承建的康定县康盛小区安心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无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家乐园公司。四、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是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家乐园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起的本诉不合法。被告康定市住建局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工伤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宋某某无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的同时申请工伤认定。五、被告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六、证人宋庭艮当庭的证言,除被告宋某某无异议外,其余三被告均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事发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七、法院依职权在康定市安监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8时30分在康定市木雅路康盛小区围墙外发生了围墙垮塌至二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及被告家乐园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康定市住建局认为该笔录制作不符合规范,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及宋某某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家乐园公司、康定市住建局、康定供排水公司均认为自己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认为,家乐园公司、康定市住建局、康定供排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诉讼主体构成要件,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在第一次庭审的第二次法庭辩论结束后,并非两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程序并不违法。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准许原告申请,并依法追加康定市住建局、康定供排水公司、宋某某为本案被告。三、侵权与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侵权与工伤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本院认为,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不矛盾,也无先后之分,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四、四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某某,为其在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处承揽的,由被告家乐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康定县康盛小区安心工程启水工程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垮塌的围墙砸伤,造成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中,被告家乐园公司、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被告宋某某及原告姜某淑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1、被告家乐园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对自己修建的建筑物进行管理,如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家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当庭以“该围墙不是我公司修建,应为公共围墙”的意见为自己辩解,但当庭并未提交与之辩解意见相一致的证据,依照“谁施工谁打围”的惯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能第一次对该事件的陈述,加之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宋某某三方协商处理医疗费的垫付问题,推定本案案涉围墙是由被告家乐园公司修建,那么,该公司对修建的围墙应尽管理义务,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委派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宋某某为该项目做启水施工,并在围墙上破了一个直径一米左右的大洞,作为围墙的管理者不应不知情,正是疏于管理才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25%的过错责任。2、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在承接了康定县康盛小区安心工程启水工程后,本应按照行业规定施工,却在明知被告宋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质证的情况下,违规将工程交于与之长期合作的被告宋某某施工,并且没有施工管理员及安全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虽然事发时不是原告直接在围墙上作业造成垮塌,但与之前在围墙上破开一米左右的大洞,破坏了墙体的稳固性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3、被告宋某某身为自然人,并不是被告康定供排水公司的正式员工,也不具有做启水工程相应的从业资质,就雇佣同样不具有从业资质的原告进行作业,且事发当天不在现场。宋某某明知施工组在事发前几日对围墙进行了破坏,就应当对周围设置安全设施,从事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无安全设施,可谓对施工安全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4、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某某,在不具有从业资质的条件下,按照其要求作业,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是长期从事劳务的工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明知围墙被破坏又连续几天下雨的情形下,仍在围墙周围作业,显然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5、被告康定市住建局与被告家乐园公司在康定县康盛小区安心工程中不属于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仅仅是下设了康定县干部职工住房解困办公室,与被告家乐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定县干部职工团体购房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康定市住建局是对本项目开发建设进度、招投标、工程质量、开发资金使用进行全方位全程协调和监督管理,这种管理是一种宏观管理,而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应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被告康定市住建局即不是围墙的建设者也不是围墙的所有者,故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经核实:1、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36.47元及门诊检查费1,551.20元,共计16,187.67元;2、护理费:200元/天×20天=2,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3、交通费:原告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1,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5、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6、再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且未实际发生,待今后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335/年×20年×0.1=56,670元;8、误工费:150元/天×20天=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提出的标准与当地同行业人员的收入相符,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800元,被告均无异议。以上各项费用共81,557.67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家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范围赔偿原告姜某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0,389.42元;
二、被告康定供排水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范围赔偿原告姜某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40,778.84元;
三、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范围赔偿原告姜某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6,311.53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淑负担负担46元,被告四川家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康定供排水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敏
书记员: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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