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姜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15年6月末还清月利息贰分欠款人:宋某某2015年2月15日”。
被告宋某某已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宋某某签字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宋某某签字的欠条,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亦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确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实欠借款金额,月息2分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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