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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马某

原告姜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某以搞养殖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张。
2015年7月8日被告给我结了15000元利息和10000元本金。
之后经我多次催要,剩余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马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马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席晓慧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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