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四龙,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599号第六层601-604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叶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华、程四龙,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125130.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7时5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式货车沿昌九大道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昌九大道25km+5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由魏林水驾驶的无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林水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曾某某和魏林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曾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曾某某对原告姜某某及魏林水两起伤害事故共垫付了72704.24元,本案中的垫付费用为22704.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依法由被告个人承担的费用被告同意承担,同意承担在扣除10000元交强险之外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赣C×××××号营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给原告姜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只有核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检查无误方符合理赔条件。3.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一般标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对于被保险人垫付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另行处理;(2)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标准同意按照规定标准以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酌减;(5)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主张按照11%计算,其他无异议;(6)护理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甚至高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合情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损失,其主张明显过高,对此不予认可;(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或因交通事故导致了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已年满53岁,如没有实际损失则不应赔偿该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甚至超出残疾赔偿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评估的误工期过长,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误工期的评定直接套用最高标准却未参考实际伤情,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9)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评定的收费基准价为700元,原司法鉴定所收费超出规定,且该主张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赡养费,对于计算标准及计算系数同残疾赔偿金意见一致,但被抚养人年龄较高,要求核定相关人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信息,以佐证亲属关系证明;(11)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且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抚慰金过高,请予以酌减。且被保险人未购买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车辆,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50:5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主张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同时认为误工期评定明显过长,此评定未参考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或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机构作出的全休半年的建议,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原告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其标准按照私营、农、林、牧行业收入26620元/年计算,营养费标准按22.4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310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2.赡养费问题。原告提交星子县公安局蛟塘派出所及沙湖山管理处马颈湿地生态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赡养权利人及其义务人的人数,被告认为应提供相关人员的户口本及身份信息,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7时5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式货车沿昌九大道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昌九大道25km+5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由魏林水驾驶的无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林水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曾某某和魏林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1986.96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右侧顶叶);2.股骨骨折(左侧股骨下段);3.桡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4.多处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2017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二处内固定物取出相关医疗费用评定为18000元;3.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300日;4.护理期评定为120日;5.营养期评定为90天(“三期”计算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姜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赣C×××××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某某在本案中已垫付22704.24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林水死亡,魏林水的配偶姜某某,子女魏宏平、魏少平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曾某某及保险公司,案号为(2017)赣0425民初1152号。另案中,姜某某、魏宏平、魏少平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确定如下:1.医疗费14538.95元;2.伙食补助费20元;3.营养费20元;4.死亡赔偿金720280元;5.护理费86.14元;6.误工费102.41元;7.丧葬费28735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以被告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5854元/年÷365天×120天计算,此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31010元/年÷360天×120天计算,护理费为10336.67元;营养期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按22.4元/天计算为22.4元/天×90天=201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被告要求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60元(20元/天×23天);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有该项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120元[(2000元+2000元×12%)÷2];对误工费,原告主张47235.6元(57470元/年÷365天×300天),其误工期过长且收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3310元(26620元/年÷360天×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986.9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9131.20元(12138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8260.83元。对上述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死者魏林水,各赔偿权利人在强制险下按照损失比例受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84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7194元;交强险中余下医疗费等赔偿费用73964.96元及伤残赔偿等费用4700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因两被告经协商同意扣除交强险10000元以外按15%来扣除非医保用药,故被告曾某某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10728.74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付(73964.96元+47003.87元-10728.74元)×50%=55120.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付的总金额为8498元+7194元+55120.05元=70812.0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付60812.05元。被告曾某某垫付22704.24元,因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728.74元,50%的鉴定费即800元,故返还费用为22704.24元-10728.74元-800元=11175.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9636.5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曾某某代垫费用11175.5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03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691.11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1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文平
审判员 熊 萍
审判员 杨小品
书记员:何海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