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袁某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处,同时查封原告姜某某提供担保,孙绍光和吴丽荣名下房屋各一处。2015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袁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被告姚某陈述并结合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姚某向二原告借款220000元的行为真实存在,二原告与被告姚某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姚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二原告承诺为被告姚某偿还所欠债务,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2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王某某与二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成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与被告姚某共同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王某某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并且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到原告暴力胁迫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袁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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