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被告白瑞某。
委托代理人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白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白瑞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半年;月息3%、每月12日前支付;被告以其名下的美罗城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该房屋双方协商作价为55万元,被告收到本次款项后将该房屋所有法律文件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本次借款结清后原告返还给被告;若被告连续3个月未能支付利息,以上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作价金额减去本次本息剩余部分用于冲抵之前借款的部分本金;本协议自原告款项汇到被告账上之日起生效。
2015年3月11日、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账号1352XXXX696(2088XXXXXXXX7117)]向李岚的邯郸银行卡(账号6229XXXXXXXX284616)分4笔分别转款5万元,共计20万元。当月1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码6214XXXXXXXX1649)从邯郸市丛台区标金饰品刷卡消费10万元。原告还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款明细为证,因被告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提出的2016年1、2月还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6年5月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对收到被告1万元予以认可,但系双方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未提交该1万元系偿还本次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3%的请求,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白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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