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姜某芝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天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姜某芝与被告中铁十五局天津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中铁十五局天津公司向原告姜某芝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姜某芝(沧州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综合月息费百分之叁(3%)。约定归还日为2011年6月22日(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息费)。原告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将18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6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万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除偿还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协议内容给付被告中铁十五局天津公司18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外。对借款的利息部分亦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芝本金1800万元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7日1600万元产生的利息+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21日20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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