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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刘玲玲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平泉市四合阳光城*号楼***室,原籍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刘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承德市平泉市。
原告:刘艳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承德市平泉市。
原告:张喜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
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809176588E。
法定代表人:宋景福,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
委托代理人:刘新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0908295x。
负责人:刘才儒,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1幢901-2室。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
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刘玲玲、刘艳奇、张喜英与被告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泉支公司)、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源到庭、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刘玲玲、刘艳奇、张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50%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793652.7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13时,王某某驾驶豫P×××××/豫P×××××重型货车行驶至衡德××方向××处,与刘某驾驶的冀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H×××××轻型货车驾驶员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因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冀H×××××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司机)每座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除外驾驶司机存在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各项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将依法承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及司机相关证件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造成三人死亡还有车辆损失,法院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两死者733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外两死者906276.9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30%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北京市朝阳区××沙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自2009年至2017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沙子××村杨振英租赁地居住。
证据二:平泉市七沟镇头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喜英有刘某在内的六个子女。
证据三:平泉市七沟镇七沟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艳奇自2012年9月至2018年7月在该校就读。
证据四:
平泉市弘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姜某某及丈夫刘某于2017年8月份至今居住于四合阳光小区7号楼一单元101室。
证据五:交通费八页,99张,共计6688.79元。
证据六:处理事故住宿费发票六张,共计6000元。
证据七:
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三张,共计319元。
证据八:刘明德、刘明轩、刘明旭、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九、
平泉市弘安物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
证据十、平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
证据十一、承德市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八张。
证据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十三、四合阳光城小区收取的2017年-2019年的电费明细两张。
证据十四、刘某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五、刘某和姜某某的结婚证一份。
证据十六、刘某、姜某某、张喜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十七、张喜英、刘某、姜某某、刘艳奇、刘玲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证据十八、刘某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信息一份。
证据十九、高速景县事故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证据二十、
北京兴骅联赢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无异议。对证据一不认可,该证据无单位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租赁房屋的产权证、租赁合同以及缴纳租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单位营业执照,也没有缴纳物业费的相关票据及居住房屋产权证。证据五认可部分票据。对证据六,该住宿费票据与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不符,而且住宿费的开具时间均为2019年5月19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不认可,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居住的情况。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死者缴费起止日期为2018年10月份,不能证实死者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对证据二十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影印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
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所载明的住宅地址与原告前述不一致,且原告不能提交有利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刘某与姜某某共同购置与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十五、十八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同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庭后原告为证实住宿情况提交
衡水市桃城区致家宾馆证明一份,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证实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七、八、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也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姜某某与其亲属刘某长期在承德四合阳光城小区七号楼××单元101室居住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结合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二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刘某长期在北京连续居住,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王某某驾驶豫P×××××/豫P×××××重型货车行驶至衡德××方向××处,与冀H×××××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H×××××轻型货车驾驶员刘某及乘车人包德银、束明蛟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H×××××轻型货车驾驶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豫P×××××重型货车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轻型货车乘车人包德银、束明蛟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轻型货车登记在张树国名下,该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四座,每座50000元。
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9)冀1127民初139号判决书判令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德银亲属3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包德银亲属各项损失518050.8元。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9)冀1127民初140号判决书判令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束明蛟亲属36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束明蛟亲属各项损失433974元。现两个判决已生效。
原告张喜英,****年**月**日出生,系刘某母亲,其共生育六个子女。
原告姜某某与死者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刘艳奇,长女刘玲玲。死者刘某生前与原告姜某某自2017年8月开始居住在承德四合阳光城小区七号楼××单元101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赔偿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19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1248120元(62406元×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死亡,给原告方在心灵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张喜英、刘艳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参照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346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刘某经常居住地为承德四合阳光城小区七号楼××单元101室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喜英年满81周岁,需要被抚养5年,死者刘某应负担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600÷6×5﹦17166.7元;原告刘艳奇年满13周岁,需要被扶养5年,死者刘某应负担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600÷2×5﹦5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798.79元、住宿费60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9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张喜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6.7元、原告刘艳奇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因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包德银、束明蛟家属73332元,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6668元,剩余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300085元。由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390025.5元。被告泰山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喜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0元(17166.7×30%)、原告刘艳奇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0元(51500×30%)。原告亲属刘某驾驶的冀H×××××轻型货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平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刘玲玲、刘艳奇、张喜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9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刘玲玲、刘艳奇、张喜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10625.5元。以上共计447612.5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刘玲玲、刘艳奇、张喜英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书记员: 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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