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1939年9月20号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高九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5月20日,被告姜某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80,000元,约定按年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还,被告以自有门面房两间作还款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被告高九九系被告姜某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53166.67元(借款13万元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计18个月,按年息20%计算,计币39000元,之后未付利息依此计算,借款5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计17个月,按年息20%计算,计币14166.67元),之后未付利息依此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两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借条》两份以及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还款,但其未守承诺。被告姜某辩称:被告姜某与高九九系夫妻关系,但该款系其本人所借并用于公司,高九九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九九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在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能还钱可用门面作为担保,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公司机械设备及库存衣服处理变现后才能解决,或者将原告占据门面房对外出售变现金偿还。被告姜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亿嘉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民政局、华容区民政局、葛店开发区民政局签订的采购合同(13页),证明被告姜某找原告姜某某借钱的行为是为公司做业务用,与其妻无关。证据二、原告强占门面1间图片1张,拟证明原告姜某某有用门面作为协商还款的意愿。证据三、私家防盗门被撬图片2张,拟证明原告有非法私闯民宅的行为。证据四、被告姜某父亲病情证明单1张,拟证实原告为逼还钱不讲道义的行为。证据五、被告姜某开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开户行以及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姜某的债务可由公司财产清算偿还。证据六、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姜某,与其妻高九九无关。被告高九九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被告姜某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姜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8万元,应由被告姜某一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庭审质证中,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釆信。原告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一、五、六,能证实被告姜某与被告高九九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达不到其证明该债务由其企业偿还和其妻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是因被告在借款时所承诺在先,只是被告未能实现承诺而引起的,故其证据亦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姜某于2016年4月26日、5月20日,分别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还,被告以自有的进站公路私有门面房两间作还款担保。2017年7月2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保证在8月16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姜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高九九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高九九应对被告姜某所负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利息53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应由被告姜某一人偿还,与被告高九九无关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某、高九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九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姜某、高九九共同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80,000元,利息53,166.67元,合计233,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姜某、高九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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