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住依安县。
原告姜某,住依安县。
原告姜树民,住依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
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康某某,住明水县。
被告王春,住址不详。
原告姜某某、姜某、姜树民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某某、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民、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姜某、姜树民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康某某所挂靠的被告康某某名下所承建的明水县溪御澜湾小区6号、7号、8号、9号楼栏板木工活打工,工头是被告王春。原告干完活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被告康某某让王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多次索要不给,三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姜某某、姜某、姜树民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溪御澜湾小区6号、7号、8号、9号楼小区木工,木工人工费20000.00元。欠款人:王春2015年6月30日。
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明水县劳动监察局卷宗两本。出示了2014年10月20日宋某某与王春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单项分包劳务协议一份、2014年10月7日康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康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溪御澜湾6号、7号、8号、9号、13号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结算书一份、王春2015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王春、宋某某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王春、宋某某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宋某某、王春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2015年7月7日明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王春所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7月7日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明水县溪御澜湾小区6号、7号、8号、9号楼工地从事栏板木工活,工头是被告王春,工程的建筑单位为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康某某为五项承包人,但被告康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干完活后,被告王春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现被告王春无法寻找,经查证被告康某某将工程款与被告王春结算并通过明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给付被告王春,但被告王春未将此款给付三原告,故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春雇佣原告开铲车,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被告康某某为五项承包人。尽管从明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卷宗中体现被告康某某已经将工程款发放给被告王春,但作为农民工的三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将五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康某某,康某某又向下进行了再分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王春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给付原告姜某某、姜某、姜树民劳务费20000.00元,此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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