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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孙某某、阳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阳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30号谊联名居。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900元;2、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各项费用4654元;3、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车辆营业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K×××××重型半挂挂车沿嫩泰高速行驶,与原告所有的黑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受伤医疗费、修车费、鉴定费等费用,并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归还。但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的,车辆拆解等鉴定过程我没有参与,不认可;2、营业损失证据不认可。应当提供前三年的完税证明、工商执照、营运证、增值税票据以及收入的银行转账明细等相关证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经孙某某的请求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到了投保人的指定账户内,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交通事故伤者杨立柱出具的证明,意在证实被告孙某某同意赔偿伤者医疗费用2900元。伤者杨立柱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其与张德柱二人受伤,其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经庭审确认,阳某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理赔款2800元(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医疗费2900元,但保险公司按实际票据确认医疗费2800元)支付给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账户。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按2800元主张权利,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伤者杨立柱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院对原告据此取得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15670元、鉴定费98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且鉴定的车辆维修、更换配件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限额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履行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上述鉴定做出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一起将鉴定报告交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此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和阳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提出不同意见,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虽然其认为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但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万龙车队出具的证明、齐齐哈尔新工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6年4月、5月运输票据和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上述证据意在证实原告车辆挂靠于富裕县万龙车队,原告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原告车辆长年在齐齐哈尔新工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空心砖,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营业损失,主张两个月的停运损失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营业收入5000元/月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两个月的事实,虽然原告车辆损坏需要维修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仍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只能按照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27日)至鉴定之日(2016年10月25日)确认其停运时间28天。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K×××××重型半挂挂车沿嫩泰高速行驶,与原告所有的黑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黑B×××××车辆车上人员杨立柱、张德柱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杨立柱、张德柱的治疗费用2800元由原告垫付,其车辆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5670元。鉴定费支出984元。被告孙某某先期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4800元(包括医疗费用2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汇至被告孙某某指定的账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4800元、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经济损失4654元(车损15670元+鉴定费984元-已付10000元-保险赔偿2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阳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1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对方车辆、人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K×××××重型半挂挂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垫付医疗费2800元;2、车辆维修费用15670元;3、车辆鉴定费984元;4、停运损失4667元(5000元/月÷30天×2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被告孙某某未足额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不应未取得受害第三者的同意,将赔偿款4800元支付给被告孙某某,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800元(医疗费2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被告孙某某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19321元,其已经给付10000元,还需给付9321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财产损失9321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姜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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