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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与谢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原告姜某1之父,个体,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D。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1与被告谢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衡水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姜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谢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5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7时19分许,姜某2驾驶冀T×××××宝来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30KM+900M处,与驾驶人谢海波驾驶的冀T×××××江淮轻型货车刮蹭后,车辆失控撞击右侧栏杆,将冀T×××××乘车人朱合荣和原告姜某1甩出车外,造成冀T×××××车损坏、路产损失、朱合荣死亡、原告姜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吴桥县大队勘验,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冀T×××××宝来轿车和冀T×××××江淮轻型货车有接触。冀T×××××宝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衡水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冀T×××××江淮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谢海波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273元、鉴定费74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2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273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600元=30738.99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再由平安保险衡水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40%,10738.99元×40%=4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96元;
三、被告谢海波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姜某1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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