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2,男,住英山县,系原告姜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4,男,住英山县。系被告姜某3父亲。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住英山县。系被告周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3、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姜某3的法定代理人姜某4、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39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晚放学时,原告随路队准备回家。当走到教学楼门外下坡处,因走读证失落,即返回寻找,突然有人从后面将原告撞倒,有人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嘴巴当即鲜血直流。第二天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发现两颗门牙及第12颗牙齿被摔断。事件发生后,经学校领导和老师找到两被告,了解到是被告姜某3从后面突然推搡被告周某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719元,牙齿损伤经鉴定后期治疗费用需16000元。原告受伤系因两被告所致,依法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3监护人辩称,这起事故不是孩子斗殴导致的,是原告弯腰找走读证,后面的人看不清,才踩踏的。学生在学校已经购买了保险,学校设施不齐全,亦有责任。原告受伤属于意外,其损失应先由保险报一部分,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父母承担。
被告周某监护人辩称,我孩子回来跟我说是后面有人推他,才倒在了原告身上。当时原告只是脸上擦了一下,牙齿并没有受伤。周某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损失赔偿计算依据;证据二,长冲中学学生违纪情况调查表3份,拟证明两被告事情发生过程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姜某1门诊病历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结果;证据四,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结果及损失费用;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3张,拟证明支出医疗费2623.05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姜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是事实,证据四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五及证据六要求对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是周某导致原告受伤,对证据四未发表意见,对证据五及证据六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结果及相关损失计算依据,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32.97元及鉴定费1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3、周某均为英山县长冲中学学生。2018年1月9日晚8时许学校下晚自习,原告姜某1随班级路队准备回家,当走到教学楼门外林荫道下坡处,因发现走读证失落,即弯腰在地面寻找。被告姜某3与被告周某在后面推着玩,被告姜某3推了被告周某。因原告姜某1在弯腰找走读证,被告周某倒在原告姜某1身上,致原告姜某1倒地受伤。后被告周某向原告姜某1说对不起后各自回家。原告姜某1受伤后,先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英山县妇幼保健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受损伤为牙外伤。事件发生后,经学校领导和老师找到原、被告,原、被告就当晚姜某1受伤的情况写出了书面经过。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132.97元,牙齿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后期治疗费16000元。原告姜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虽经学校调解,但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姜某1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姜某3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姜某3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姜某1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132.97元(含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67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2107.9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原、被告系在校学生,无论在家庭还是在学校均应增强安全意识,避免自身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原告姜某1在学校学生集中放学路上弯腰寻找物品,形成通行障碍,对自身及他人安全造成影响。嬉戏是儿童的天性。两被告在嬉戏过程中,被告姜某3推了被告周某,因原告姜某1弯腰寻找走读证在其前方形成障碍,被告周某站立不稳,倒向原告姜某1,致原告姜某1牙齿受伤。原告姜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属次要责任。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3承担原告姜某1损失4421.6元,由其监护人姜某4负责予以赔偿。
二、被告周某承担原告姜某1损失2210.8元,由其监护人胡某负责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姜某3负担30元,被告周某负担15元,原告姜某1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全意
审判员 徐斌
人民陪审员 叶桂斌
书记员: 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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