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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与姜某2、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驰,男,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推荐。

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5月6日,原告姜某1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姜某2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产籍号××、建筑面积69.5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予以查封。2019年5月8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的产籍予以查封。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将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室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姜某1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某1系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的婚生子。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于2012年3月13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室、建筑面积69.56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姜某1年满18周岁时变更至原告姜某1名下,现原告姜某1已年满18周岁,但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姜某2辩称,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因现在自己名下只有上述一处房屋用于居住,原告姜某1现在在上学,可以等原告姜某1毕业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王某辩称:同意原告姜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同意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姜某2除上述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是否是被告姜某2不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二、原告上学期间,未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是否可以要求二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对原告姜某1举示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姜某2未举示证据。
王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左右被告姜某2与被告王某结婚,2000年8月15日婚生一子姜某1(本案原告),2007年12月20日被告姜某2通过职工集资购房向牡丹江市××公司购买了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室、建筑面积69.56平方米的房屋(即诉争房屋)。2008年2月1日,被告姜某2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13日被告姜某2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中约定,房屋地址××小区××室私产归孩子所有(18岁之后过户孩子名下)。被告姜某2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名下只有一处诉争房屋用于居住。
另查,原告姜某1为哈尔滨广厦学院在读学生,没有使用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姜某2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原告姜某1,是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赠与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对二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房屋行使的处分权,因此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与原告姜某1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依法成立。
因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在原告姜某118周岁之后过户至原告姜某1名下,该约定属于被告姜某2、王某对合同效力约定了生效期限。现原告已满18周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期限已经到来,其有权要求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姜某1名下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姜某1要求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2虽辩称其名下只有诉争房屋用来居住,但未举证证实。且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姜某1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是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协助原告姜某1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姜某2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告姜某1要求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1将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室、建筑面积69.5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号××)所有权由被告姜某2变更登记至原告姜某1名下。
如果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姜某1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计2218.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8.50元,由被告姜某2、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淯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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