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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姜某2等与张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系被告张某外甥女。

原告姜某1、姜某2、贾某、孙某与被告张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49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2、贾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姜某2、贾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与孙某3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从四原告受遗赠的房产内搬走,将房产返还给四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姜某1、姜某2、贾某系孙某3外甥,原告孙某系孙某3侄女。孙某3于1970年在其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宅基地上建北房五间。孙某3于××××年××月××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离婚。2008年,孙某3与其三弟协商后将双方房产和宅基地互换,孙某3搬至现居所至今。××××年××月××日,孙某3与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孙某3不尽一个作妻子的义务,对孙某3的生活不闻不问,尤其是2015年11月份,孙某3被诊断为“右肾肿瘤”后,被告拒绝支付孙某3医疗费用,也不照顾孙某3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孙某3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孙某3为了照顾自己生活和治病安排后事,于2016年2月25日与四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式三份,协议书约定:一、遗赠人因年老体弱、身体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无人照顾其生活,四受遗赠人自愿照顾遗赠人的生活,平均承担起生活费用和生病后的治疗费用及遗赠人身故后事的费用。二、遗赠人自愿在身故后将个人财产赠予四受遗赠人平均分配。遗赠人的个人财产包括:(一)遗赠人于1970年在自己宅基地上建北房五间,2008年自愿和弟弟孙建刚交换了现住房屋和宅基地一处,不附带任何条件。现住北房五间,东房两小间,门洞一个。(二)遗赠人从村委会分得承包地0.4亩,拥有承包经营权。《遗赠扶养协议书》签订后,四原告按协议约定,照顾孙某3日常生活并承担生活费,出资为孙某3治病。后孙某3于2016年6月1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出资为孙某3办理了后事,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现孙某3所有的北房五间、东房两小间、门洞一个等房产由被告占有,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一、四原告与孙某3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时,孙某3已病重,头脑意识很差,丧失了行为能力,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并且被告通过向当时的见证人了解,该协议签订时,孙某3被人捉着手,强行按下手印,严重违背了孙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该协议书存在着严重瑕疵,根本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二、四原告与孙某3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只有扶养人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告作为孙某3的合法妻子,在孙某3去世后,理应继承孙某3的所有财产,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孙某3与弟弟孙建刚调换所得。在××××年××月××日,被告与孙某3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日,孙某3为了表达自己的真心,特立下了字据和保证书各一份,其主要意思是自己若是先去世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所有财产由张某继承。该字据合法、有效,系孙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3去世后所留下的房屋及所有财产,均应由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自己房屋的要求不合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孙某3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1、姜某2、贾某系孙某3外甥;原告孙某系孙某3侄女。孙某3作为遗赠人(以下简称甲方),姜某1、姜某2、贾某、孙某作为受遗赠人(以下四受遗赠人简称乙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书面遗赠扶养协议书,协议书中主要载明:一、遗赠人因年老体弱、身体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无人照顾其生活,四受遗赠人自愿照顾遗赠人的生活,平均承担起生活费用和生病后的治疗费用及遗赠人身故后事的费用。二、遗赠人自愿在身故后将个人财产赠予四受遗赠人平均分配。遗赠人的个人财产包括:(一)遗赠人于1970年在自己宅基地上建北房五间,2008年自愿和弟弟孙建刚交换了现住房屋和宅基地一处,不附带任何条件,现住北房五间,东房两小间,门洞一个。(二)遗赠人从村委会分得承包地0.4亩,拥有承包经营权。三、上述协议系遗赠人与四受赠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由见证人保存。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不得违约。甲方:孙某3(签名捺印)乙方:姜某1、姜某2、贾某、孙某(分别签名捺印),见证人:翟某、姜某3、张某、贾某(分别签名捺印)。
另查明,孙某3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系孙某3生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孙某3与四原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3签订协议时意识清醒,不存在胁迫等情形;三份协议书内容一致,视频资料与在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诉争的房产是孙某3的个人合法财产,孙某3做出处分的行为合法有效。四原告签订协议后对孙某3尽到了生前抚养照顾的义务并参与处理了孙某3的丧葬事宜,四原告依法享有获赠房产的权利。遗赠抚养协议中对家庭承包地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张某作为孙某3的妻子及家庭成员,虽然孙某3已去世,但原家庭户仍存在,家庭承包地应由被告张某继续耕种。鉴于张某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善良风俗原则及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诉争的房产依据协议归四原告所有,在被告张某未获得妥善安置前,张某在诉争的房屋有居住的权利,四原告负担张某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被告辩称遗赠抚养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的房产为孙某3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换修门窗的行为不能改变该房产个人财产的属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遗赠抚养协议关于房产(北房五间,东房两小间,门洞一个)的约定有效;
二、驳回原告姜某1、姜某2、贾某、孙某要求被告张某搬离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张某未获得妥善安置前,被告张某在诉争的房屋有居住的权利,四原告负担张某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姜某1、姜某2、贾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占力
人民陪审员 檀彦霞
人民陪审员 南红燕

书记员: 米慧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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