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与苏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赵红梅
宋士春(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苏某某
李玉春(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宋士春,男,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木兰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宋士春、被告苏某某、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彩礼单。意在证明:被告收原告彩礼款15万元,戴花1万元,被告一共收原告16万元;
被告苏某某质证认为:承认包含三金、衣物在内。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证据二,家用电器票据。意在证明:家电是原告自己买的;
被告苏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岳某某、姜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为结婚分别在证人处借款1万或2万元;
被告苏某某质证认为:不是共同债务,是同居前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证据四:出示李景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过彩礼款15元,戴花1万元在外,其他在外,证实姜某某家条件不好有外债,有矛盾时接过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过年打仗,原告给被告打了不放人,初二那天被告的爸妈给被告接回去了。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证言明确说明了是苏某某向姜某某索要的,与第二被告无关。
证据五:出示张力江、陈春有、陈春生、刘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5元,姜某某家生活不好曾向其抬过钱,媒人和姜某某去接过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被告苏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买金首饰的收据。意在证明:购买金子花销彩礼款21556元。
原告质证认为:日期不符,一个是13年12月12日一个是12月13日,为什么分两天,花费不符数额过大。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证据2:出示购手表收据。1736.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证据3:出示自制支出明细。意在证明:彩礼款花销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金子有1062.00元。衣服买是买了,但没那么多钱,给她家买的我不清楚,与彩礼款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证据4:出示医疗票据及清单及零花明细10张。共计25677.80元。意在证明:被告流产花销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一、没住院病例,不能反映出被告的全部的临产过程,也不能反映出用药的合理性。二、住院费用汇总是通过病例体现,没有病例医嘱我们认为不合理,门诊治疗收据不是医院通过医嘱形式或者因病情需要购买或是门诊购买。三、出院证明中的保宫治疗一个月应当通过医院经医生检查确诊后开药,而不是任其购买,随诊也应当去正规医院去诊治,被告提供的四张票据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自己记载的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被告杨某某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向法庭出示了证据。
合议庭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四、五部分有效。被告苏某某出示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证据3、4部分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份,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开始谈恋爱,于2013年8月31日双方通过媒人李景财订立婚约,并于当天在木兰县新民镇新胜村过的第一次彩礼款100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苏某某家过了第二次彩礼款140000.00元,是通过媒人李景财交给苏某某后,交由被告杨某某保管。被告苏某某用彩礼款给自己及被告杨某某购买了金首饰,为双方父母购买了部分物品,及为自己和被告购买了手表。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正式同居生活,在正式同居前,被告苏某某已怀有身孕,同居两个月左右,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正月初二回到娘家,又于2014年3月5日在黑龙江虹桥医院作了引产手术。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未到法定婚龄与被告苏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原告姜某某和被告苏某某订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姜某某给付了被告苏某某彩礼,且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苏某某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姜某某所送彩礼。关于彩礼数额认定问题,双方认可彩礼款数额为现金150000.00元。关于彩礼款花销认定,原告方认可的有购买手表款1736.00元,为原告父母购买礼物1062.00元,被告苏某某引产医药费4612.80元及护理费用5000.00元,共计12410.80元。除此之外,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苏某某结婚费用为5000.00元,为共同生活期间补贴家用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同居时间为2个月,计2000.00元;分居引产后医疗、营养费确定为3000.00元。以上确认被告苏某某的合理花销为22410.80元。关于被告苏某某提出购买“三金”的19156.00元,除被告苏某某认可给其母亲购买了一对耳钉及项链一条,在被告杨某某处,其余去向不明,因该物品由被告苏某某购买,又为被告苏某某为自己所佩戴,故此“三金”应折现予以返还。据此,确定剩余彩礼款数额为127589.20元。关于返还数额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苏某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已有2个月,并曾怀孕后引产等情形,确定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剩余彩礼款的80%为宜,计102071.00元。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承担返还责任问题,因过第二次彩礼款140000.00元后,确由被告杨某某保管,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全部交还给被告苏某某。故其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207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795.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2341.00元,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份,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开始谈恋爱,于2013年8月31日双方通过媒人李景财订立婚约,并于当天在木兰县新民镇新胜村过的第一次彩礼款100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苏某某家过了第二次彩礼款140000.00元,是通过媒人李景财交给苏某某后,交由被告杨某某保管。被告苏某某用彩礼款给自己及被告杨某某购买了金首饰,为双方父母购买了部分物品,及为自己和被告购买了手表。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正式同居生活,在正式同居前,被告苏某某已怀有身孕,同居两个月左右,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正月初二回到娘家,又于2014年3月5日在黑龙江虹桥医院作了引产手术。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未到法定婚龄与被告苏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原告姜某某和被告苏某某订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姜某某给付了被告苏某某彩礼,且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苏某某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姜某某所送彩礼。关于彩礼数额认定问题,双方认可彩礼款数额为现金150000.00元。关于彩礼款花销认定,原告方认可的有购买手表款1736.00元,为原告父母购买礼物1062.00元,被告苏某某引产医药费4612.80元及护理费用5000.00元,共计12410.80元。除此之外,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苏某某结婚费用为5000.00元,为共同生活期间补贴家用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同居时间为2个月,计2000.00元;分居引产后医疗、营养费确定为3000.00元。以上确认被告苏某某的合理花销为22410.80元。关于被告苏某某提出购买“三金”的19156.00元,除被告苏某某认可给其母亲购买了一对耳钉及项链一条,在被告杨某某处,其余去向不明,因该物品由被告苏某某购买,又为被告苏某某为自己所佩戴,故此“三金”应折现予以返还。据此,确定剩余彩礼款数额为127589.20元。关于返还数额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苏某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已有2个月,并曾怀孕后引产等情形,确定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剩余彩礼款的80%为宜,计102071.00元。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承担返还责任问题,因过第二次彩礼款140000.00元后,确由被告杨某某保管,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全部交还给被告苏某某。故其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207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795.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2341.00元,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审判长:张立波
审判员:白雪松
审判员:张天倚

书记员:康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