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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姜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王昌有(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
姜某乙

原告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昌有,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护士,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有、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被告姜某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残疾证,拟证明原告姜某某是二级残。
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
证据A2.老年公寓证明,拟证明原告姜某某现在在老年公寓,生活不能自理。
被告对证据A2无异议。
证据A3.收据,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姜某某在老年公寓缴纳费用共计9,000元。
被告对证据A3无异议。
证据A4.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乙系父女关系,姜某乙对姜某某具有赡养义务。
被告对证据A4无异议。
被告姜某乙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姜某乙在银行有贷款80,000余元,用于当时为孩子看病。
原告认为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所欠款项不能证明用途。
证据B2.医院出具的孩子早产证明、孩子住院诊断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姜某乙的孩子需要终身治疗及照顾,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姜某某诉讼请求所要求赡养费。
原告姜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姜某乙可以不尽赡养义务。
针对原告、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被告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银行正规印章,不属于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有欠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2,原告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孩子需要长期治疗,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乙系父女关系,姜某某与姜某乙母亲于1996年离婚后姜某某对姜某乙已尽抚养义务,现姜某某因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姜某某要求姜某乙支付赡养费。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姜某某因脑出血造成身体残疾,无法自理生活,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姜某乙应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姜某乙的经济情况,且尚有一幼子因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每月支付姜某某赡养费9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姜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姜某某因脑出血造成身体残疾,无法自理生活,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姜某乙应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姜某乙的经济情况,且尚有一幼子因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每月支付姜某某赡养费9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姜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乙负担。

审判长:孙兵
审判员:白俊峰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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