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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某族,原系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阳光小区1#(1-3层)。负责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宣霖,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18时10分许,在尖山区新兴大街啤酒小区门前,郭某某驾驶黑J×××××号出租车将我撞伤,我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此事故经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出租车负全责,出租车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100元、护理费18470.4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3945.97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267734.37元,因先予执行给付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22773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110元、出庭费2000元。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原告三次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据3、医疗票据及门诊费用共19张;证据4、照片2张;证据5、门诊手册;证据6、保单;证据7、行驶证;证据8、原告户籍;证据9、暂住证;证据10、社区证明;证据11、派出所证明;证据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13、被扶养人姜生的户籍证明、姜生居住房屋房照及姜生长子姜海波夫妻结婚证;证据14、交通费、住宿费及打印费;证据15、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被告王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姜某某诉请的金额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某某诉请的各项合理金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姜某某在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有票据的是36917.99元,还有部分票据丢失,给付姜某某现金共计1.3万元,该款应在我承担的赔偿限额中予以扣减,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票据以质证意见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庭审质证,以最终生效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住院每天50元标准给付,国家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调整后按每天6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以姜某某提供的合法票据以质证意见为准,复印费不同意承担,关于鉴定费,因我对本案现卷宗内记载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所以不同意承担本次鉴定费用。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王某投诉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2、收条两份。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出庭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经支付的4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9、11、14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可以随便开;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中的结婚证和房照真实性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王某的质证意见,此外认为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而鉴定意见鉴定伤后一个月二人护理是相互矛盾的,该公司认为应以住院病案为准;证据8中的姜某某提供的本人户籍记载居住地为农村,姜某某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户籍处理;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住宿费、鉴定费及打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姜某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答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王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认证,本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中部分交通费因与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提供的证据1系哈尔滨市司法局对当事人的答复,因该答复的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8时10分许,案外人郭某某驾驶黑J×××××号出租车在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尖山区新兴大街啤酒小区门前时,由于对面来车灯光特亮,致使郭某某视线不清、没有避让行人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姜某某撞伤。此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事故责任。黑J×××××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系王某,郭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姜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头外伤、颅骨多发骨折、闭合性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并少量积气、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姜某某住院病志显示2014年2月24日三级护理。出院医嘱:1、肩关节功能练习;2、间隔2个月复查;3、免持重;4、随诊。此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均由王某支付。2014年2月26日姜某某再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功能锻炼;3、一周后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2957.65元由姜某某自行垫付。2015年7月9日姜某某再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禁止剧烈运动;2、定期门诊换药,复查;3、自动离院,后果自负,此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4213.37元,由姜某某垫付。其余门诊花销为1108.5元,由姜某某垫付,扣除第一次的住院费用,第二、三次住院及门诊费用为8279.52元。姜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委托至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日,姜某某向该鉴定所提交鉴定机构回避申请,后被该鉴定所予以退鉴。2014年9月1日姜某某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被委托至双鸭山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双鸭山医程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9日予以退鉴,退鉴理由写明系姜某某不配合鉴定,多次电话通知不来,无法进行鉴定,故予以退鉴。2015年2月2日姜某某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姜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3、伤后一个月二人护理,其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110元。因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我院(2014)尖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时予以查清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我院依此认为此案应当重新鉴定,故在发回重审后重新予以组织鉴定。第一次,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为鹤岗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因姜某某未到鉴定现场参加鉴定,鹤岗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第二次,双方当事人选择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认为鉴定要求中所涉部分专门性问题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故予以退卷。第三次,双方当事人选择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认为,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的规定,该所不予受理。第四次,双方当事人选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被告王某要求该鉴定中心回避,并给该鉴定中心打电话表示不同意在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被告王某不同意在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将鉴定材料全部退回我院。本次诉讼过程中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发生出庭费2000元。2014年1月22日姜某某收到王某给付现金1万元,同年2月25日姜某某收到生活费3000元,王某总计给付姜某某13000元。另查明:黑J×××××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保险人是被告王某,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月4369.58元/月;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每日工资为153.92元;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原告姜某某户籍所在地系哈尔滨市农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铁西街道办事处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姜某某自2008年在我社区辖区范围内居住,现经营小吃部(位于啤酒小区一号楼三单元101室)”2013年1月30日双鸭山某派出所为姜某某签发暂住证,有效期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姜某某父亲姜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姜某某系姜生长女,姜海波系姜生长子,姜海涛系姜生次子,姜海涛于2015年4月16日因病死亡,姜海波与妻子颜庆英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居住,姜生与姜海波和颜庆英同住。本院认为: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姜某某的人身损害,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郭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因此郭某某对姜某某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王某按照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姜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门诊复查检查费共计8279.52元,因姜某某计算失误,姜某某只主张8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付姜某某;姜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双鸭山地区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调整,经计算姜某某住院6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该伙食补助费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付姜某某1900元,余款2180元伙食补助费应由王某予以赔付;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因姜某某住院期间仅6小时半流食,其余均是普食,并无住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给付姜某某1天的营养费60元,该费用超出某保险公司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王某予以赔付;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护理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但姜某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的67天中均系二级护理,应按照每天一人护理的标准给付其伤后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并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每日工资153.92元标准给付其3个月护理费13852.80元(153.92元/天﹡90天﹡1人),该费用在某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工资为每月4369.58元,姜某某受伤当日为2014年1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0月26日,共计21个月零15天,现姜某某主张给付其21.5个月的误工费,但姜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其本人原因未在双鸭山医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9日被该鉴定中心退鉴,退鉴后又未能及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却在2015年2月2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之前近5个月的期间,属姜某某自身原因不能及时鉴定,应予以扣除5个月误工期,本院确认姜某某误工期为16个月,应给付姜某某16个月的误工费,经计算其16个月的误工费为69913.28元,该费用在某保险公司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姜某某被鉴定为伤残等级9级,虽然其系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居住两年以上,并在城市工作生活,因此其要求按照城市标准给付其伤残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赔偿姜某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为83766.08元,还应在此限额内赔付姜某某残疾赔偿金26233.92元,余款残疾赔偿金76710.08元应由王某赔付;由于姜某某被鉴定为伤残9级,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并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其主张10000元亦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超出某保险公司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王某予以赔付;姜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4元,因姜某某发生事故时,其父姜生(农民)已6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根据姜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其两个赡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18145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1774元(18145元/年×12年÷2×20%),该费用超出某保险公司1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王某予以赔付;姜某某住院68天,应按照每天3元给付其交通费204元,此外,因取钢板及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430元(依现有交通费票据计算未包括出租车费用),该费用超出某保险公司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王某赔付;姜某某主张的复印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应由王某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231号判决书,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民终3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彩丽、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丹、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3852.80元、误工费69913.28元、伤残赔偿金26233.92元,合计12万元,扣除先予执行40000元,尚应给付姜某某8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76710.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4元、交通费63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合计113358.08元,扣除王某已给付的13000元,尚应给付姜某某100358.08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316元,原告姜某某负担711元,被告王某负担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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