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70%即12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8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7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东明新村房屋)出售,隐匿、转移售房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在分割上述房屋出售款时对被告少分或者不分。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7)沪0115民初58404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8)沪0115民初58993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新村XXX号XXX室原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10月30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办公室(代理人: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签订了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上述公有住房产权,购房款(含首期维修基金、购房手续费)共计10,355元。购房时套用了被告19年的工龄。2001年6月26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一人。2017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罗丹雅静、茅志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180万元出售给罗丹雅静、茅志成。2017年12月,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罗丹雅静、茅志成。2019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分割东明新村房屋时房屋价格按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确定的出售价180万元为基准。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5民初589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交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不动产登记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东明新村房屋原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原、被告婚后十余年时购买为产权,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间隔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东明新村房屋转让给他人,明显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系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故本院在分割东明新村房屋出售款时,依法对被告予以适当少分。综上,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房屋出售时价值及惩罚恶意转移财产一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东明新村房屋出售款108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0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8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88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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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卢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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