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
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谭赣,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站前东路497号。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雄、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湘FG5402号牌轻型货车从尺八镇蔡新村沿长江干堤由西往东到尺八镇,当行至长江干堤鄂江左588KM弯道处尺八镇三红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两车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
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肇事车辆湘FG5402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其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垫付了部分,原告自付8012.34元,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未支付理赔款。
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3231.34元,其中医疗费8012.34元,误工费10898元,护理费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上述保险中不陪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入、出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六、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宿费的事实。
证据七、尺八镇三红村村委会证明和销售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的事实。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的事实。
证据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准驾的信息及车主的基本信息。
证据十一、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下的损失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建议按20%进行核减。
原告伤残鉴定须到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如存在商业险免责的情形,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中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
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应支持。
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出险的经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
证据二、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当地医保标准核减费用,伤残鉴定应到保险公司认可的机构鉴定,以及商业险的免责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监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九、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系列发票均为大额连号发票,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对证据七有异议,其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经商的主体资格,该证明上无证明人的签名,对销售单也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批发的事实;对证据八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受伤功能做检查,其评残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原告姜某某对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能充分的说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九、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其根据事故现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系列交通费发票,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其家人陪护治疗确有发生住宿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证明原告系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的证据,经本院调查取证,向其进货渠道的批发商郎建国所作笔录反映原告所述在村里从事小卖部经营属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该证据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出具,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该证据系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中国财保岳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出险单系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说明,但其所述两车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与交警对事故的认定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审判长:陈刚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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