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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姜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洋桥村八组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志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

原告姜某伟明与被告某王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志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伟明与被告王某志涛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联系被告购买车辆。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及收条手续,被告王某志涛将其享有质押权的起亚K5轿车以转押协议的形式卖给原告姜某伟明,被告当日收取原告车款9.5万元。后原告主张该车辆是盗抢车,应福建公安刑警要求,原被告一起将车辆交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车款6万元,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伟明与被告王某志涛,以转押协议的形式将非被告王某志涛所有的质押轿车出售给原告姜某某,不具有合法性,系无效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姜某姜某某主张,应福建公安刑警要求,其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交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车款6万元未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及去向,亦不能证实被告应当返还其车款的数额,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姜某伟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伟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姜某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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