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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凯”,地址保定市清苑县清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地产”,地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某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河北中凯、荣某地产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河北中凯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荣某地产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275870.7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傍晚,原告在廊坊市格林郡府小区遛弯,当行至小区内商业体综合楼游泳池边时,不慎掉入游泳池中,造成原告左三踝骨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故发生。经查,在建工程商业体综合楼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荣某地产,施工单位是被告河北中凯。原告认为,对于在建工程可能给小区业主和过往行人造成人身损害危险的,施工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管理单位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防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本案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述原因共同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原告姜某在廊坊市格林郡府小区遛弯,行至该小区内在建的商业体综合楼游泳池旁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廊坊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姜某,左三踝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周后复查,以后每月复查1次,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45188.23元(原告医疗保险已报销33100.79元)。原告姜某系廊坊银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平均工资为2911.6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杨英红护理,杨英红系廊坊市逸茗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姜万里系原告姜某之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两个子女,姜燕系原告姜某之妹。2016年4月26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23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八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大部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劳务协议,工资表,交通费,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23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夜间灯光昏暗的情况下,到在建工程处遛弯,应当遇见该行为的危险性,对其受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荣某地产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北中凯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均为该工程的受益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负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87.44元,误工费2911.66元/月÷30天×210天=20381.62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90天=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0÷2×32%=14436.8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32%=16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2400元,营养费50元/天×90=4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鉴定费1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2087.44元,误工费20381.62元,护理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元,伤残赔偿金16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5378.66元的7.5%,即为18403.40元;
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2087.44元,误工费20381.62元,护理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元,伤残赔偿金16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5378.66元的7.5%,即为1840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040元,由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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