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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李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沈维秀
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李武某
陈伟(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郭友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支公司
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维秀。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武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伟,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记“恩施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友郦,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支公司(以下简记“恩施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20号。
负责人尹和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维秀、姜久平、被告李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恩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友郦、被告恩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李武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货车,在本县高坪镇望坪村村级公路三组至六组的途中,将原告撞伤,李武某及原告的祖母及时将原告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李武某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2月19日分别在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3417.71元。
被告李武某辩称,被告李武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责任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武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5924.31元,该笔钱请求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予以扣减。
被告恩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项目的份额不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恩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赔的就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原告为农业户口,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也应根据原告之祖母所从事的农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0235.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7084.00元(28729.0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20.00元、鉴定费1300.00元。
共计68737.71元。
上述损失,先由恩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708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20.00元,共计42702.00元,下余住院医疗费用24735.71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6035.71元,由被告恩施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702.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035.71元。
三、原告姜某返还被告李武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25924.31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8.00元减半收取1184.00元,由被告李武某负担。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原告为农业户口,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也应根据原告之祖母所从事的农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0235.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7084.00元(28729.0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20.00元、鉴定费1300.00元。
共计68737.71元。
上述损失,先由恩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708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20.00元,共计42702.00元,下余住院医疗费用24735.71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6035.71元,由被告恩施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702.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035.71元。
三、原告姜某返还被告李武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25924.31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8.00元减半收取1184.00元,由被告李武某负担。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家荣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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