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边马乡高堤村人。
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3000元及金耳坠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床单二十条、太空被两条、四件套两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年××月21日典礼同居,被告借婚姻之名向我索要彩礼8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农历××××年××月份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83000元,被告依习俗退还原告1800元。后双方因故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方共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800元。因原、被告已实际共同生活,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军
书记员:曹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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