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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黄某等与怀来县沙城东某某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法定代理人:姜某,系原告黄某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沙城东某某饭店,住所地怀来县沙城东沙河西路。经营人:田立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鹏,被告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言敏,被告处员工。

原告姜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晚上8点,原告一家人到被告餐厅聚餐,在吃饭过程中,被告经验餐厅因通风不善,导致餐厅内一氧化碳浓度过高,致使原告等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产生不良反应后,被告餐厅经营人员将原告等人送往怀来县医院治疗,后因病情过重转至251医院治疗。原告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损失,现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812元。怀来县沙城东某某饭店辩称,2018年4月4日晚上,二原告等12人到我餐馆就餐,在用餐过程中,二原告均未出现任何身体不适症状,之后二原告离开饭店,自行回家。二原告并没有陪同其他当事人到县医院检查身体。我方将彭序恬、陈宇晗送至怀来县医院检查,在路上原告彭序恬、陈宇晗已恢复正常,到医院后在医院里面正常玩耍。医生医嘱告知:原告彭序恬已无大碍,只是熏着了,建议回家休息即可,彭序恬、陈宇晗家长反复强调不放心,医生说如果不放心可以吸几天高压氧,县同济医院可吸高压氧。但彭序恬、陈宇晗家长强烈要求,到张家口251医院检查,并询问原告是否要一起去。之后原告姜某自己打车到了县医院,然后陪同其他当事人和我方一起去张家口251医院。原告黄某因为没有出现任何不适症状,所以并没有到医院检查。所以并不是如二原告所述在我方饭店吃饭过程中产生不良反应后到医院治疗,更不是因病情过重转院至251医院,此事实法院可以向县医院调查取证。我方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此事件中,只有原告姜某及彭序恬、陈宇晗三人在张家口251医院进行了血液化验,其他四人说自己没事,所以并没有进行血液化验。还有5人吃完饭就走了,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并且当晚在我饭店吃饭的其他顾客均为出现不适。次日原告等共7人在同济医院要求吸高压氧,而且我们还给原告及其他5人垫付了6080元费用。我方给二原告及其他5人均交付了10天的高压氧费用。但二原告分别吸了4天和3天的氧气,认为身体一切正常,自行停止吸入氧气。之后,原告家属来我餐馆进行协商,向我们所要高达2万元赔偿款,我们认为不合理,属于讹诈,协商未果。再次协商过程中我母亲因为原告所要赔偿款数额太高,突发高血压住院治疗9天,而且原告在网络上夸大其词,多次歪曲事实,对我餐馆造成恶劣影响,并致使我母亲精神抑郁,现仍在治疗。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方检查,而原告在没有任何赔偿依据的情况下,向我方索要2万元,这才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我方保留对原告方夸大事实、对我餐馆进行的网络侵权的诉求。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因原告方并没有损害结果,其诉求并没有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方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二原告和朋友一起到被告处就餐。在吃饭过程中,二原告产生不良反应,被告将二原告先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怀来同济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二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原黄某峰在怀来同济医院进行了3天的高压氧治疗。原姜某荣在怀来同济医院进行了4天氧气治疗。以上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为二原告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姜某荣到解放军251医院就医,进行终止妊娠。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812元。
原告姜某、黄某与被告怀来县沙城东某某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怀来县沙城东某某饭店经营人田立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鹏、宗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县沙城东某某饭店作为餐饮行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二原告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一氧化碳中毒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姜某荣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终止妊娠和一氧化碳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姜某荣要求被告赔偿其终止妊娠期间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元,原姜某荣吸氧治疗天数为4天姜某荣月工资为3400元姜某荣的误工费为3400÷30×4=452元。关于交通费,二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二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以上费用合计532元。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沙城东某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姜某荣、原黄某峰各项损失合计532元。二、驳回原姜某荣、原黄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怀来县沙城东某某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玲

书记员:王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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