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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陈某某、陈某1与刘某高、顾某某、赵某某、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原告陈某1的母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与被告刘某高、顾某某、赵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开庭时,原告姜某、陈某某及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被告刘某高,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刘冬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证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某高因患脑出血死亡;2016年2月3日,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申请追加被告刘某高的法定继承人刘某1、崔某1、刘某2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撤回对被告刘某1、崔某1、刘某2的起诉。在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19日开庭时,原告姜某、陈某某及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刘冬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复杂、疑难且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陈某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医疗费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08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尸体冷冻费22560元,合计959448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顾某某到牡丹江市爱民区光发木材经销处购买房架子,被告顾某某让刘某高联系装卸工,后装卸工陈某2、崔某2来到事发地装卸房架子。在装卸房架子过程中,陈某2不慎坠地,后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姜某与陈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陈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陈某2的父母均已去世。三原告认为,因被告刘某高、顾某某、赵某某、赵某均存在过错,故四被告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刘某高去世,故三原告诉请被告顾某某、赵某某、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顾某某辩称,陈某2系由刘某高找来干活的,且被告顾某某已将陈某2的人工费支付给刘某高,故被告顾某某与陈某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顾某某不应对陈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如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拖运人不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被告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顾某某不应与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尸体冷冻费无法律依据,且冷冻尸体是为了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的目的与被告顾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故被告顾某某不应承担尸体冷冻费和鉴定费。综上,三原告诉请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根据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陈某2系被告顾某某雇佣的装卸工,其在装卸房架子过程中坠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2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赵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赵某某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和尸体冷冻费不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根据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调查,被告赵某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三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尸体冷冻费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与陈某2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陈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陈某2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有无过错,可否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四、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结婚证1份、户口簿5页、户籍注销证明2份、尚志市乌吉密乡明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德村委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市坤鹏轮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明德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牡丹江市爱民区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明中均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2自2007年起在牡丹江市区打工,陈某2及原告姜某、陈某某于2011年5月份至2015年6月末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社区居住,原告陈某1于2012年2月中旬至2015年6月末在该社区居住及陈某2与三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社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共计34页)、出院证1份、X光片5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2于2015年10月19日被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及其于2015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陈某2工资统计单1份。本院认为,因刘某高否认此份工资单由其出具及其已支付陈某2工资10000元的事实,且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关于爱民区西海林街“10·19”亡人事故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以下简称爱民分局)询问笔录6份、安全生产委员会询问笔录7份、收据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从爱民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调取,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顾某某通过刘某高找到陈某2为其装卸房架子,陈某2在干活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及此次事故经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为非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顾某某和刘某高的询问笔录,被告顾某某系将装卸费支付给了陈某2和崔某2,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高收取了被告顾某某给付的装卸费100元及陈某2的死亡系因被告赵某某操作吊车不当的行为造成的问题,亦不能证明三被告对陈某2死亡的后果有无重大过错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五、住院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已加盖第一医院印章,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顾某某在陈某2抢救治疗期间已支付7000元,故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为抢救陈某2实际支付医疗费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陈某2工作记录单1份、光盘(当庭播放)1张。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票据2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殡仪服务费1050元和鉴定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陈某2的尸体自2015年10月23日起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冷冻至今,冷冻费为每天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顾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该证人与被告顾某某系亲属关系,且其出具的证言与其在爱民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三原告及被告赵某某、赵某对该证人的出庭身份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顾某某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二、刘某高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刘某高认可由其出具,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刘某高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顾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中记载房架子7200元、装车人工费100元、吊车费260元、桶100元、防晒网50元,合计771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顾某某、刘某高、赵某某在爱民分局做的询问笔录及刘某高、崔某2在安全生产委员会做的询问笔录,刘某高称其当时系应被告顾某某的要求出具收据,被告顾某某亦自认其给付吊车司机车费260元和陈某2工钱50元,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顾某某已将吊车费和装卸人工费支付给刘某高及被告顾某某与陈某2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被告赵某举示的证据即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顾某某、赵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赵某具有驾驶重型半挂车从事货物运输资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在陈某2死亡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4.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民司民鉴字(2016)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陈某2的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的形成原因符合从车上坠落右侧着地一次性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脑出血水肿导致脑疝死亡,右侧颅脑损伤为冲击伤、而左侧颅脑损伤为对冲伤,头面部未见吊钩等类似物撞击形成的损伤痕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三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陈某2坠地与吊钩碰撞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三原告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7日,被告顾某某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刘某高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光发木材经销处订购房架子,双方约定被告顾某某购买四十个房架子,每个房架子180元,总价款7200元。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顾某某与挂车司机赵某来到该经销处装运房架子,并经刘某高的介绍找到吊车司机赵某某及装卸工陈某2、崔某2共同装卸房架子,即被告赵某某操作xx号吊车将地面上的房架子逐一吊到被告赵某驾驶的xx号挂车上,陈某2和崔某2在挂车上将房架子从吊车的吊钩上摘下并摆放好。被告顾某某与陈某2、崔某2、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商谈好价钱后分别给付陈某2和崔某2每人50元、被告赵某某260元、被告赵某1900元;被告顾某某在庭审中称,陈某2和被告赵某某系受刘某高的雇佣到事发地干活,且其将装卸人工费和吊车费已支付给刘某高,其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在干活过程中,陈某2站在挂车中的房架子上从吊钩上摘房架子时从挂车上坠地受伤。当日,陈某2被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钩回疝、左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肺挫伤、腹部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5年10月23日,陈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陈某2抢救治疗期间,三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顾某某支付7000元。
陈某2坠地后,证人于某打电话报警。被告顾某某在爱民分局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怎么找到的陈某2,并且雇佣陈某2干的活?答:我是通过卖房架子的老板雇佣的陈某2,我付给陈某2工钱50元。问:陈某2是怎么从挂车上的房架子上摔下来的?答:我当时听到陈某2叫了一声,我抬头一看只看到吊车的吊钩和吊臂在晃动,陈某2就已经摔在了地上”;被告赵某某在爱民分局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把事情的经过详细的说一下?答:……这时其中一名装卸工(受伤后我知道40多岁)站在架子上去摘吊钩,这名装卸工没有站稳,也没有抓住绳子(有可能是没有抓住吊钩),吊钩就摆动了,这名装卸工就从挂车上掉在地上……问:事情发生时,你的吊车处于什么状态?答:我的吊车是启动的,但是吊机没有动。我没有操作,因为得等装卸工把吊钩摘下去之后才能操作”;被告赵某在爱民分局的询问笔录记载:“问:陈某2坠落时吊车臂晃动了吗?答:我没看见吊车臂是否晃动,我只看见了吊钩晃动了。问:陈某2坠落的位置距地面多高?答:4米2左右,在陈某2坠落之前我就向雇主提出货物超高了,拿尺量过,雇主说没事,罚款算他的,我就同意继续装,陈某2就坠落了”;于某在爱民分局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从房架子上掉下来的陈某2是谁雇佣的?答:是顾某某雇佣的。问:陈某2掉下来时吊车臂是否在运动?答:我没看见吊车臂运动,我只看见吊钩在运动,当时钩已经摘完了”;崔某2在爱民分局的询问笔录记载:“问:陈某2是怎么出的事情,把详细经过说一下。答:当时吊车把一个房架子吊到了挂车上,我和陈某2就上了挂车,我站在挂车上,陈某2上到了吊车吊过来的房架子上,陈某2上房架子是为了把吊车的挂钩摘下来,我当时看到陈某2摘挂钩的时候吊车的大臂没有动,只是吊车的吊钩动了,这时候我看到吊钩一晃动,我抬头一看陈某2就掉了下去”;被告赵某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询问笔录记载:“问:陈某2掉下来的时候,你在什么位置,看到了什么?答:我在车的前面,我听到大喊一声,我抬头一看,陈某2半蹲着,看到吊车上的钩子晃动,钩子挨着人了,陈某2从房架子上掉下来”。2015年10月23日,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爱民区西海林街“10·19”亡人事故情况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在安全生产委员会处理此次事故期间,被告顾某某提供了刘某高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记载房架子7200元、装车人工费100元、吊车费260元、桶100元、防晒网50元,合计7710元。
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对陈某2的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的形成原因(坠落伤、撞击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陈某2的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的形成原因符合从车上坠落右侧着地一次性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脑出血水肿导致脑疝死亡,右侧颅脑损伤为冲击伤、而左侧颅脑损伤为对冲伤,头面部未见吊钩等类似物撞击形成的损伤痕迹”。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殡仪服务费1050元,合计19050元。三原告称,陈某2系因被告赵某某操作吊车不当致吊钩晃动并撞击陈某2头部造成陈某2坠地后身亡,三原告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
另查,刘某高于2016年1月20日因患脑出血去世。被告赵某具有驾驶重型半挂车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陈某2不具有装卸房架子的相应资质,其在装卸房架子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具,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陈某2与原告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婚生子,即长子陈某某和次子陈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2的父亲陈某3和母亲韩某分别于2007年和2011年因病去世;三原告称,陈某2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陈某2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陈某2与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陈某2自2007年起在牡丹江市区打工,陈某2与原告姜某、陈某某于2011年5月份至2015年6月末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社区居住,原告陈某1于2012年2月中旬至2015年6月末在该社区居住;陈某2与三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社区居住。三原告称,原告姜某无工作和低保,口粮田已交由亲戚耕种,其目前无生活来源,且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病,三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3日,三原告将陈某2的尸体送往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冷冻至今,冷冻费为每天6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诉讼中,三原告选择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三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陈某2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作为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诉请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顾某某经刘某高的介绍找到装卸工陈某2为其装卸房架子,即陈某2按照被告顾某某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将房架子装卸到挂车上的工作,并将该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一次性支付给陈某2装卸费50元,故被告顾某某与陈某2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三原告虽主张陈某2受被告顾某某的雇佣装卸房架子,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陈某2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顾某某的具体管理、支配和指挥,二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被告顾某某以获得陈某2完成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而非以获得陈某2提供的无形劳务为目的,陈某2系一次性向被告顾某某提供劳动成果,被告顾某某系一次性向陈某2支付报酬,故二人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成立要件,本院对三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虽主张陈某2系由刘某高找来干活,且刘某高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被告顾某某已将陈某2的装卸费支付给刘某高,陈某2系与刘某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爱民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询问笔录,陈某2虽经刘某高的介绍来到事发地干活,但陈某2系为被告顾某某完成装卸房架子的工作,且其装卸费系由被告顾某某实际支付,被告顾某某并未将装卸费支付给刘某高,刘某高亦未从中获利,被告顾某某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2系在为被告顾某某完成工作过程中坠地身亡,按照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陈某2装卸房架子需站在挂车中的房架子上进行作业,被告顾某某应当知道从事该项工作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其未给予陈某2必要的安全警示和告知,且根据被告赵某在爱民分局的询问笔录,被告赵某在陈某2坠地前曾向被告顾某某提出货物超高的问题,但被告顾某某称“没事,罚款算我的”,即指示陈某2在此情况下继续作业,被告顾某某对陈某2完成承揽工作可能存在的人身伤害的风险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因陈某2不具有从事装卸房架子工作的相应资质,且其在工作中既未佩戴安全用具,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被告顾某某在此情况下仍将装卸房架子的工作交由陈某2完成,其作为定作人未尽到谨慎的选任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被告顾某某依法应对陈某2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虽主张其在陈某2坠地时未操作吊车的吊机,且经鉴定,陈某2头部伤情的形成原因符合从车上坠落右侧着地所致,右侧颅脑损伤为冲击伤、左侧颅脑损伤为对冲伤,头面部未见吊钩等类似物撞击形成的损伤痕迹,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爱民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相关询问笔录记载,陈某2坠地时吊车的吊钩存在晃动的情形,吊钩晃动系陈某2失去平衡不慎坠地的诱因,且被告赵某某与陈某2需相互合作、紧密配合才能完成装卸房架子工作,被告赵某某作为操作吊车的司机在陈某2工作中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和告知义务,但其并未尽到此项义务,即其在陈某2坠地身亡事件中具有侵害陈某2人身权益的过错,故其应对陈某2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赵某与陈某2在事发地共同完成装运房架子的工作,且陈某2在装卸房架子过程中发生坠地身亡的损害事实,但被告赵某驾驶的挂车在陈某2和崔某2装卸房架子未完成前并未启动,处于停止状态,且三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赵某存在侵害陈某2人身权益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及陈某2坠地身亡的损害事实系因被告赵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所致;三原告虽主张被告赵某作为货车司机在发现货物超高后未阻止陈某2继续作业,其对陈某2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因被告赵某在发现货物超高后已尽到必要的注意和提示义务,而是被告顾某某要求继续装车,且被告赵某无法控制陈某2的具体工作行为,亦无法控制陈某2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风险,故三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按照前述,被告顾某某和赵某某存在着侵害陈某2人身权益的主观过错和行为,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顾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452180元。陈某2因本案事故死亡,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在牡丹江市区打工并居住至死亡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主张452180元予以保护。
二、尸体冷冻费:三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民政部门公布的尸体冷冻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共计376天)即22560元。三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将陈某2的尸体送往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冷冻,根据该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证实冷冻费为每天60元,且本院系于2016年11月17日通知三原告火化尸体,故三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尸体冷冻费系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某1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即230538元,被扶养人姜某的生活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0年即164670元,合计395208元。因原告陈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2月份起随陈某2和原告姜某在牡丹江市区居住至2016年,且陈某1由陈某2和原告姜某二人共同抚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的1/2份额即123502.5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三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姜某有口粮田而自愿放弃耕种,其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且三原告虽称原告姜某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病,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姜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姜某不属于依法应由陈某2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姜某的生活费164670元不予保护。
四、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6个月即22018元,故对三原告主张20000元予以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618242.50元,被告顾某某承担20%即123648.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即61824.25元。
三原告诉请医疗费95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现三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顾某某已付的7000元后即9500元,此系三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赵某某承担10%即950元,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顾某某支付的7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本院对三原告诉请被告顾某某承担此项费用不予保护。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三原告因陈某2死亡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巨大痛苦,故被告顾某某和赵某某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三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顾某某和赵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保护20000元,被告顾某某承担13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000元。三原告诉请鉴定费190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三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顾某某承担127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尸体冷冻费2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02.5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618242.50元的20%即123648.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36648.5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尸体冷冻费2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02.5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618242.50元的10%即61824.25元及医疗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9774.25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顾某某和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4元,原告姜某、陈某某、陈某1负担8816.67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032.9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44.36元;鉴定费1905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27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羽 审 判 员  丁 玲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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