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冯某某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截至起诉日为11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清偿利息到2014年5月12日,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与原告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展期到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展期到期后,被告继续违反承诺,至今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从速判决。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贷款展期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的50%加罚利息。当日,被告田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承诺每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本息结清。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田某某借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田某某偿还利息到2014年5月12日,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展期到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兑现承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偿还利息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确认,认定被告偿还利息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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