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田书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潘红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红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众合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融资,为确保能够偿还本息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太行南路东侧A7、A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1、A38、A41、A42、A45、A46、A47、A48、A49、A50、A51、A52、A53、A54、A63号共计28套商品门市楼房售与原告。
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借款日起6个月内可以回购上述房屋,资金占用期间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39万元,如届时不能回购每延期一日支付1%的违约金。
被告红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合同当日向被告出借1,500万元,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8月17日依约定利息标准向原告结息。
但此后经催要被告拖欠本息未付,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继续偿还本息及继续担保的承诺书,但没有兑现还款承诺。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
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被告众合公司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拟证双方约定原告以1,50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原告诉状中所写明的28套房屋,同时在该合同的附表上也注明了该28套房屋的区位及面积。
2、原告、被告众合公司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一份。
拟证双方约定原告出借1,500万元后被告众合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39万元,并有权在6个月内回购上述房屋;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以到期还本付息为约定条件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回购协议上被告红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印章。
3、被告众合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1,500万元的收据一张。
4、中国银行清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清河支行、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
拟证原告依被告提供的账号出借资金1,5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5、两被告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拟证两被告明确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被告红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原告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一份。
拟证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19.4万元,按天计算利息已结息至2014年8月17日。
被告众合公司、红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形式,是一种担保,事实上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据此,本案应认定为借贷纠纷,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应认定无效。
二、对原告起诉的还息截至日期有异议。
公司分九笔共付息355.8万元,付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其中2014年1月14日付息40.3万元、2014年2月12日付息40.3万元,2014年3月14日付息39万元,2014年4月11日付息40.3万元,2014年6月4日付息40.3万元、2014年7月22日付息39万元,2014年8月5日付息40.3万元,2014年10月16日付息40.3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息10万元。
被告众合公司、红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汇款人为谢亮、收款人为吴书婷的中国工商银行清河支行转账凭证7份;汇款人为安广迪、收款人为吴书婷的的中国工商银行清河支行转账凭证1份;汇款人为安广迪、收款人为原告的清河金农村镇银行电汇凭证1份。
本院认为,被告众合公司、红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表、回购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向被告众合公司付款1,500万元,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众合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原告、两被告对付息款额有争议,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认定两被告分七笔付息319.4万元,按天计算结息日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众合公司应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红某公司系上述民间借贷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其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众合公司、红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表、回购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向被告众合公司付款1,500万元,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众合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原告、两被告对付息款额有争议,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认定两被告分七笔付息319.4万元,按天计算结息日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众合公司应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红某公司系上述民间借贷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其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清河县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长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