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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送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鄂L52225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关刀镇春雷路段与对面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等伤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多天,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费共计3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时间180天。经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投保了商业险、乘客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提供旅客运输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100000元的乘客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主张赔偿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刘武驾驶鄂L5222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塘湖沿S320公路往县城方向行至21KM+364M处避让行人时,与对向刘宗旺驾驶的鄂AKA539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郑小桃、杜彩明当日死亡,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某某和刘武受伤。认定刘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桃、杜彩明、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某某等不负责任”。
证据3、保险单。2012年7月30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就鄂L52225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100000元。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年1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姜某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9日以(2015)
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姜某某2013年5月26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背部、右臀部、右上肢、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元。
证据5、住院病历。证实姜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至6月1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6、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3张,金额650元。
证据7、医疗费票据。预收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2000元,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72.3元。
证据8、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015年2月3日,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姜某某自1997年在我公司从事客运运输职业至今”。姜某某于1997年9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于2002年4月19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于证据7,认为预收收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认为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应该有相应工资单印证。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按治疗时间、地点认定;对于证据7,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中预收收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刘武驾驶鄂L52225号中型普通客车(畅通客运公司所有)从塘湖沿S320公路往县城方向行至21KM+364M处避让行人时,与对向刘宗旺驾驶的鄂AKA539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郑小桃、杜彩明当日死亡,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某某和刘武受伤。2013年6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桃、杜彩明、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某某等不负责任。
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5月26日至6月1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1天,姜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872.3元。
2015年1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姜某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9日以(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姜某某2013年5月26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背部、右臀部、右上肢、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姜某某因治疗、鉴定花交通费650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就鄂L52225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1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姜某某系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员工,其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并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系从事公路客运的服务性公司,原告姜某某乘坐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鄂L52225号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为原告姜某某提供客运服务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姜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姜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872.3元
护理费:21天×26008元/年÷365天/年=1496.3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
误工费:180天×40470元/年÷365天/年=19957.81元(按运输业标准计算)
交通费:650元
鉴定费:1200元
综上,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226.46元,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25226.46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 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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