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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高某某与高海庆、姜东某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锡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姜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庆,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东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高某某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锡桥、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姜东某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上诉人高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在姜庄村委会公布投标修水泥路时,我们和被告高海庆、姜东某经过协商,决定合伙承包姜庄水泥路修筑工程,还写了协议。对于原告称上述协议被告姜东某否认,被告姜东某认为投标是他和高海庆投的,与原告姜某某、高某某没有合伙关系,当时投标的20万元是他自己拿出来的。原告提供其与高海庆三人所写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证明2008年3月15号,姜庄村内修水泥路招标,我(高海庆)、姜东某、姜某某、高某某以每平方米43.6元中标,出资比例为1:1:1:1,法人代表为高海庆。证明人:高海庆姜某某高某某2008年3月15日。除此,原告还提供了高海庆记录日常开支的记账本,并称其与高海庆对记账本均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明与记账本,被告姜东某均不认可,被告姜东某称其并未与原告姜某某、高某某订过合伙协议,提供的证明中也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有过合伙关系;记账本中缺少姜东某的签字,二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姜东某与原告姜某某、高某某有合伙关系。被告姜东某就其主张提供证明三份,其中之一为:证明2013年7月22号姜玉东、高海庆把我们叫到一起,谈到2008年3月姜庄村修路一事。高海庆说投标物20万元是姜玉东投的,在场人有:姜占国、高兴雪、高全国。特此证明高全国高兴雪姜占国2013年7月23号。其中之二为:证明今有高海庆(高四庆)、姜东某(冯杏云)支姜庄砖厂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清苑县姜庄胜利砖厂姜庄砖厂姜俊锡2013年元月7号。其中之三为:证明2010年7-8月份,姜庄村委会同意姜庄砖厂姜俊锡支付给高四庆、姜玉东修路款贰拾壹万柒仟元整(217000元)。砖厂姜俊锡当时已交款给高四庆,姜玉东出的欠条。姜庄大队给砖厂姜俊锡出的收到手续,贰拾壹万柒仟元整(217000元),没有其他手续。姜庄砖厂姜俊锡2012年12月21号。对被告姜东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姜某某、高某某不认可,认为三人证明只是听说,且当时都只是村民,并不是大队干部。庭审中,原告认可姜玉东即被告姜东某,高四庆即被告高海庆,认为合伙投资四人每人投资10万元,共计40万,是高某某和高海庆去村委会交的押金。同时二原告称,高海庆给分过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而且也没有写条子;二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款79000元,其中姜某某应得36000元,高某某应分得43000元,当时的投资款给了高海庆,并在账本上记载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某、高某某称与被告高海庆、姜东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姜东某否认,二原告就合伙关系未能提供合伙协议或事实上确为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对于二原告合伙关系的主张,二原告提供了高海庆、姜某某、高某某2008年3月15日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合伙出资比例为1:1:1:1。对此被告姜东某否认,被告高海庆就证明是否属实,未到庭陈述事实,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提供的其所称被告高海庆记账本一份,被告姜东某否认,被告高海庆未出庭质证,且没有二原告称四合伙人之一的姜东某签字,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收入修路款79000元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不予采信与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高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姜东某、高海庆合伙承包姜庄村水泥路修路工程,姜庄砖厂给姜东某、高海庆出具了217000元欠款手续,姜某某要求分得欠款36000元、高某某要求分得欠款43000元。姜某某、高某某认可合伙未清算,现姜某某、高某某主张要求分得剩余的修路欠款79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姜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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