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定购了广告产品,原告按其要求制做了广告产品。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为:朱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向姜某购买广告产品,今欠金额为72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一执行。欠款到期后,原告到此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判。
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欠款7200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 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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