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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胡某某与吴某某、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吴某某
卢万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原告胡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姜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胡某某损失共计29067.00元。同时,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胡某某损失共计27279.34元。原告姜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姜某某、胡某某自愿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费用1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胡某某损失56346.34元(交强险29067.00元+商业三者险27279.3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胡某某损失共计29067.00元。同时,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胡某某损失共计27279.34元。原告姜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姜某某、胡某某自愿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费用1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胡某某损失56346.34元(交强险29067.00元+商业三者险27279.3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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