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某某,原住依兰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43,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28日还款,并用所有权人为马某某、产权证号为依房权证2003字第080082号产权证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马某某、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43,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利息(以本金3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50元、保全费2,23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红
书记员:石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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