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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邢细早、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邢细早。
被告:陈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石琴。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邢细早、陈某某、第三人石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罗京、被告邢细早、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第三人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琴与邢细早之间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其中2014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金额60万元、2014年6月6日借款金额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金额70万元、2014年7月7日借款金额50万元。因石琴的丈夫钱庆平向案外人借款,被告邢细早为钱庆平提供了担保,故2014年9月30日,石琴及其丈夫钱庆平向邢细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邢细早借到人民币230万元(以上借款是担保额),期限十五天”,同日,邢细早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此担保用石琴借我的贰百伍拾万元作抵押,等石琴拿我的担保条来换”。2015年12月8日,邢细早向石琴出具借条,确认邢细早向石琴借款250万元,月息2分。2016年5月13日,石琴将上述借条交给了姜某某,并将该借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给了姜某某。2016年5月18日,石琴通过微信告知邢细早,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姜某某,由邢细早向姜某某还本付息。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石琴向姜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2016年5月14日,姜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向石琴帐户打入300万元。被告邢细早、陈某某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志强出具承诺书,为石琴、钱庆平向案外人李志强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第三人石琴将其对被告邢细早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姜某某,并通过微信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邢细早,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石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邢细早、陈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石琴转让的债权系被告邢细早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邢细早、陈某某主张该债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1、2014年4月8日到2014年7月7日期间,被告邢细早多次向第三人石琴借款,借款本金高达数百万元,双方的金融法律意识应强于一般人,被告在已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再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可能性较低。2015年12月8日,被告邢细早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应是双方对债权的确认及利息的约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已归还、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邢细早,并将其对被告邢细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家事代理制度,且第三人转让债权是否获得其配偶的同意,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第三人未经其配偶同意,单方转让债权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2014年9月30日,石琴、钱庆平向邢细早出具的借条,具有提供反担保的意思。但根据担保制度的追偿原则,被告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且第三人石琴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石琴、钱庆平向案外人李志强借款230万元提供担保的承诺书,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后,要求被告予以核实,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反馈相关情况,故被告关于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已设定担保不得转让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细早、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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