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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齐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勃利县。被告: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勃利县。被告:齐华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勃利县。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6,2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齐某某与章某系夫妻关系,与齐华生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下旬,三被告因购买牛和羊急需资金,通过杨宝海和王永武联系到原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满后本金及利息一起结算。2015年6月27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将齐华生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担保,杨宝海为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齐某某、章某未作答辩。被告齐华生辩称,原告找到我用房屋抵债的时候我答应了,但是我答应把齐某某的房屋抵给原告,我自己的房屋不能给他,我年龄大了,我也没有偿还的能力,由齐某某来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某某、章某因购买牛和羊用于养殖,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4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结算;同时用被告齐华生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齐华生在欠款人处捺印;被告齐华生不认识字。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章某、齐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某某、章某与原告姜某某之间签订的欠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齐某某、章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应属违约,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章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华生虽然在欠款人处捺印,但是其并不认识字,且对欠条中捺印处的含义不知情,被告齐华生只是用自己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齐某某、章某提供抵押担保,不应该是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主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齐华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章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6,200.00元[70,000.00元×2%月利率×33个月(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本息合计116,200.00元;被告齐华生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齐某某、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24.00元,减半收取1,312.00元,由被告齐某某、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华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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