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球,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秀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卫国、周某、第三人陈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7)沪0112民初4315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周卫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杨秀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周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明(亦系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秀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卫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2.判令被告周卫国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周某对被告周卫国上述1、2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被告周卫国向第三人陈辉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周卫国借到陈辉现金壹佰零柒万元整。到2010年2月25日前利息已结清。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事后,虽经第三人陈辉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陈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仍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要求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陈辉亦向被告周某履行通知义务,要求其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辉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陈辉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本息,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周卫国、周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日期是2010年出具,转让债权是2016年,所谓的催要也是在2016年,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且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陈辉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没有过,被告也没有归还过借款。
杨秀吉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落款日期由5月改为7月),被告周卫国向第三人陈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辉现金壹佰零柒万元整。”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陈辉向第三人杨秀吉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今委托好友杨秀吉全权处理周卫国、周某欠本人陈辉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还款计划与事宜。”
2016年6月2日,第三人杨秀吉带人到被告周某办公场所向周某催讨前述欠款,一直持续到6月4日。催讨过程中,双方还发生争吵,为此还向公安机关报警。期间,第三人陈辉亦到场,双方对前述债务金额发生分歧,后陈辉先行离开。
2016年6月20日,陈辉(作为甲方)与周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陈辉(债权人)与周卫国(债务人)于2010年7月3日借款为依据所发生的借款纠纷,因债务人周卫国本人不在上海,乙方(担保人)周某愿意承担周卫国所剩欠款叁拾万元整,由于乙方(担保人)资金困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分批还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8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注:2016年6月20日第一笔壹拾万元整款项为还款保证金,若未按期还款,壹拾万元整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乙方(担保人)周某支付上述叁拾万元整之后,甲方与债务人周卫国及乙方(担保人)周某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两清。”第三人杨秀吉作为陈辉代理人在该还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名。同日,杨秀吉向周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杨秀吉受陈辉(债权人)委托,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周某(担保人)替周卫国(债务人)归还陈辉(债权人)壹拾万元整。附:1、授权委托书一份;2、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16年7月29日,杨秀吉向周某又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杨秀吉受陈辉(债权人)委托,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周某(担保人)替周卫国(债务人)归还陈辉(债权人)壹拾万元整。”
2016年8月29日,杨秀吉向周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杨秀吉受陈辉(债权人)委托,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周某(担保人)替周卫国(债务人)归还陈辉(债权人)壹拾万元整。此后陈辉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周卫国及担保人周某不再欠陈辉的款项,特立此据为凭。”
2016年9月28日,陈辉向周卫国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0年7月3日向本人出具借条壹张,该借条载明你方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现本人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姜某某先生,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姜某某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
2017年2月10日,陈辉又向周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兹有周卫国于2010年7月3日向本人出具借条壹张,该借条载明周卫国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该笔债务由你方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本人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姜某某先生,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向姜某某履行保证人责任,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债务原债权人第三人陈辉曾委托第三人杨秀吉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债务,委托权限为“全权处理”案涉债务“还款计划与事宜”。因此,杨秀吉作为陈辉的代理人有权就案涉债务的返还金额、时间、方式等与被告进行商定。因此,2016年6月20日杨秀吉作为陈辉的代理人就案涉债务与被告周某签订还款协议属有权代理,该还款协议对陈辉具有拘束力。两被告归还陈辉30万元后,案涉债务已消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杨秀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陈辉利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结合杨秀吉催款时在场证人的证言证实陈辉与被告间就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但对是否还欠本金27万元存在分歧,故以30万元结清案涉债务并不当然损害陈辉的利益。因此,现原告就代理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举证,尚未达到使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程度,故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杨秀吉收取被告还款一节,因陈辉全权委托杨秀吉催讨案涉债务,并未明确排除收取还款之权限,该授权不明的后果应由陈辉承担。现案涉债务已消灭,原告作为受让人已无权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杨秀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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