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士辉、被告张某、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0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C6XX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盐路进申江南路东约500米处时,适遇原告乘坐陆某某驾驶的鲁A2XXXX小轿车沿申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张某追尾,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陆某某均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91.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95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9,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9时0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申江南路东约50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鲁A2XXXX小型轿车不慎相撞,造成乘坐在鲁A2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8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右侧颧弓骨折,累及关节面;右侧上颌骨、眼眶外侧壁骨折伴上颌窦积液;左侧筛窦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张某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291.7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500元。(4)误工费9,68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和路途远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修理费9,700元,有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2,313.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91.7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091.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222元,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58,313.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58,313.7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原告姜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负担1,3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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