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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黄某双某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胡国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双某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颐阳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石锡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国旗,系开发区汪仁镇胡氏炉料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保军。

上诉人黄某双某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涂料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某涂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锡明及委托代理人曹帆荟,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胡国旗的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石锡明、张小萍、石锡元各出资100,000元共同组建双某涂料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化工产品,批发零售金属、建筑材料等”,雇请石锡林、许金猛为公司员工。2011年7月18日,胡国旗申办个体炉料加工厂,字号为“开发区汪仁镇胡氏炉料加工厂”,注册号为4202011600048165,从事“耐火材料回收加工,炉料销售”,聘请陈学舟、胡安龙等为该厂员工,陈学舟负责生产工作。2012年10月13日12时左右,陈学舟接到黄某东方耐火材料厂工作人员张龙胜的电话,说其朋友石锡元有约1吨左右的镁砂粉因受潮结块,请陈学舟重新加工。随后双某涂料公司员工石锡元租用姜某某拖车,并安排该公司员工许金猛、石锡林一同随车将结块物料运到开发区汪仁镇胡氏炉料加工厂。陈学舟说次日加工,石锡元说趁当时带了几个人可以帮忙,要求陈学舟立即加工。陈学舟当即安排人员准备加工,同时发现结块物料不是镁砂粉。石锡元告诉陈学舟是高铝粉,并称以前在其他地方加工过,叫陈学舟放心。陈学舟于当天15时30分左右启动磨粉机,对石锡元所送来的受潮结块高铝粉进行加工粉碎。石锡元叫姜某某帮助其运送物料。机械启动正常运行后不久,加工车间突然发生爆炸,厂房着火燃烧,造成姜某某右手肘烧伤。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立即被送往黄某市第五医院抢救。当晚,黄金山公安分局召集双某涂料公司、胡国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双某涂料公司负责救治其员工许金猛和姜某某,并及时支付医疗费,由胡国旗负责救治胡安龙和陈学舟,并及时支付医疗费;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由安全生产管理机关作出鉴定结论。事后,双某涂料公司已经支付姜某某医疗费用。2012年11月22日,黄某市安全技术学会、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专业委员会作出《技术鉴定报告》,认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一)生产加工物料的不安全状况,事故当班加工物料为金属铝粉,并含有少量的镁,均非厂家规定的R型雷蒙磨粉机适用加工范围内的物料;(二)现场生产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缺乏相关安全知识,对铝、镁粉尘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引发爆炸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存在无意识的蛮干行为。因双某涂料公司未对姜某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引起姜某某上访。2013年9月17日,大冶市汪仁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姜某某达成协议,由大冶市汪仁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一次性付姜某某2,000元,姜某某保证不再到各级部门上访、闹事。同年11月5日,姜某某的伤情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2个月。
一审判决认为:姜某某在搬运加工物料过程中,因加工厂发生爆炸将其右手手肘烧伤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根据黄某市安全技术学会、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生产加工物料的不安全状况,和现场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双某涂料公司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加工材料,并强行要求进行加工;胡国旗对其加工厂的生产人员管理不严,缺乏安全生产措施,导致该生产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平均承担姜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晚在黄金山公安分局调解达成对伤者的医疗费用项目的救治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伤者其他赔偿项目,双某涂料公司、胡国旗应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故姜某某提出双某涂料公司、胡国旗承担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2、护理费1,230元(23,624元/365天×1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误工费6,650元(40,456元/年÷365天×60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25,368元[14,496元/年×(8+11+16)年×10%÷2人];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78,378元,由胡国旗和双某涂料公司各赔偿39,189元。胡国旗辩称姜某某与汪仁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达成息访协议,应视为已放弃对其他经济损失索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双某涂料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赔偿责任应由加工方承担,因姜某某诉请的是健康权纠纷,其受伤结果是因双某涂料公司提供含有安全隐患的加工物料及加工厂生产人员不安全生产所致,故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某涂料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9,189元;二、胡国旗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9,189元;三、驳回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某涂料公司作为物料加工定作人,明知加工铝粉存在安全隐患,应到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其在未核实胡国旗炉料加工厂加工设备安全生产范围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加工,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胡国旗作为加工承揽人,应对要加工的物料是否符合加工设备安全生产范围有审查义务,其明知加工的物料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应双某涂料公司要求进行加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原因,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受伤时并未参与加工生产,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某涂料公司、胡国旗分别应予赔偿。双某涂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黄某双某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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