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申立颜(曾用名申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盛福林、申立颜(曾用名申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迎升、周东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有二被告的签名,证据二、证据三系基层组织出具,证据四系民政部门出具,证据五系本院依法对盛福林的妹妹盛凤霞所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盛福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申立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盛福林、申立颜以借款人的名义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姜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盛福林、申立艳,2009年11月18日,以房照做底压;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条内容如下:今借姜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盛福林、申立艳;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姜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盛福林、申立艳;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欠据内容如下:今借姜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月利息3分,借款人:盛福林、申立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共计522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成依据被告即借款人周迎升出据的欠条,要求被告周迎升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本案原告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依据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7200元(45000元×月利1%×16个月<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共计1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东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2014年11月3日的借据中,借款人为周迎升,担保人为周东顺,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因此周东顺的担保期限应为从2015年11月3日再延长6个月,即担保期限应到2016年5月3日止。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又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被告周东顺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东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迎升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迎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成欠款本金45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诉讼保全费5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迎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发 人民陪审员 荆贵朋 人民陪审员 曹金生
书记员:荆海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