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购物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平,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未出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姜明远为实际接受劳务方,二审证人孙国良出庭证明,其与姜明远均受雇于牛某某,与一审其证言相悖。王某某自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自己摔伤。由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接受劳务人认定事实不清。据此,重审时应查明事实,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姜明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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