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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旺旺与汤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旺旺,男,生于1998年8月2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男,生于1984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9196209U。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旺旺与被告汤某、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旺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被告汤某,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旺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117.99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25437.99元。由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汤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汤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U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古城镇草店村十字路口时,与李三石驾驶的两轮摩托(后乘坐原告姜旺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旺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旺旺被送往洛南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32117.99元。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三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旺旺无责任。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姜旺旺因交通事故致右肢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9000元。被告汤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汤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该由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替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姜旺旺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被告汤某。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被告汤某所驾驶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在校大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该扣除10%非医保部分由被告汤某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38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住院38天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38天每天3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对于原告城镇户口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做鉴定时其伤处有两块钢板及数枚螺钉,其情形没有达到“治疗终结”及“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待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再行确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汤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U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古城镇草店村十字路口时,与李三石驾驶的两轮摩托(后乘坐原告姜旺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旺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旺旺被送往洛南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8天,花医疗费31773.99元(其中被告汤某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三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旺旺当庭表示放弃追究李三石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旺旺无责任。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姜旺旺因交通事故致右肢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9000元。被告汤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姜旺旺的合理损失。鉴于被告汤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姜旺旺属于在校大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其当庭也放弃追索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以原告做鉴定时其伤处有两块钢板及数枚螺钉,其情形没有达到“治疗终结”及“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再委托鉴定。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旺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确定为31773.99元。另有2张收款收据344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按住院38天,每天80元计算为304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住院38天每天25元确定为9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8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姜旺旺十级伤残情况,计算为6162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9823.99元。由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76960元。原告其余损失32863.99元,由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23004.79元。原告剩余损失因其未起诉李三石,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确定为156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1092元,由原告姜旺旺承担4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财险江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旺旺各项损失计769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旺旺各项损失计23004.79元,合计99964.79元;二、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姜旺旺承担468元,由被告汤某承担1092元。(被告汤某垫付原告姜旺旺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其应从原告姜旺旺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被告汤某。)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原告姜旺旺承担169.05元,由被告汤某承担39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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