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新军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田金明
原告姜新军,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高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新军因与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矿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三和矿业委托代理人田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矿石,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均不影响被告做为企业法人继续对外承担义务,但原告要求按年息6.15%的2倍支付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息6.15%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522858.5元。虽然2010年9月14日收票收据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姚凤娥当时系被告公司会计,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收票收据上未载明运输费用给付时间,即未对原告主张权利期限作出限制,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运费;被告所辩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尚欠运费数额不确字、且收票收据不能证实欠运费事实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隆化县境内矿山企业特别是被告企业的交易习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新军运输费用1858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2858.5元。
二、驳回原告姜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30046元,减半收取15023元,由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矿石,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均不影响被告做为企业法人继续对外承担义务,但原告要求按年息6.15%的2倍支付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息6.15%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522858.5元。虽然2010年9月14日收票收据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姚凤娥当时系被告公司会计,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收票收据上未载明运输费用给付时间,即未对原告主张权利期限作出限制,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运费;被告所辩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尚欠运费数额不确字、且收票收据不能证实欠运费事实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隆化县境内矿山企业特别是被告企业的交易习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新军运输费用1858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2858.5元。
二、驳回原告姜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30046元,减半收取15023元,由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华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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