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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王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王某伟
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景海巍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海巍,女,汉族。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伟、原审被告景海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被上诉人王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伟3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明其实际借给上诉人80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证明借款是80万元的唯一证据是2014年2月16日上诉人夫妇在其逼迫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有“2014年2月16日之前的欠条作废”的表述,结合一审被上诉人陈述,其出具的电话录音等可得出此欠条是多次借款的总结,并非“今欠”,也就是之前还有多张欠条能够证明实际借款数额、时间,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前期欠条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实际给付借款数额、时间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80万元借款错误。
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三次,前两次为15万元,第三次为5万元,但其中一次15万元只给付12万元,第三次的5万元只给付2万元,总计实收29万元。
上诉人已经还给被上诉人20余万元,借款后上诉人多次通过龙江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给被上诉人现金还款,累计20余万元。
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两份录音证据,分别是同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的通话录音,当上诉人提及实际借款30万元时,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均回避,足以证明其对于主张欠款的数额缺乏底气。
现有证据至少证明上诉人已还款2490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2万元。
王某伟辩称,1、我方的欠条足以证实欠款事实,该欠条是书证,且标题是欠条,不是借条或者借据,说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是在逼迫下出具的欠条,这并非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至于欠条上面标注的“2014年2月16日前,欠条作废”,是因为之前借款是分多笔,打过多个欠条,后来又因为数额增加或担心超过时效等原因重新打过条,所以当时上诉人方怕有遗漏的未收回的欠条才做了这样的标注,实际上每次换条之前都把以前出具的欠条由上诉人收回或当场撕掉,现被上诉人手中无其他欠条。
另外,我方并非只有一份欠条,一份证据,还有王某伟的银行卡流水以及通话录音能够印证借款的金额及借款的事实,王某伟的银行卡流水能够体现出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就有大概一百万左右的提取现金记录,2011年5月还有王某伟母亲赵安丽给姜某汇款12万元,所以这些提现和汇款的记录足以证明王某伟有出借借款的能力及实际提取现金和汇款的事实,在王某伟与景海巍的录音中,王某伟说“现金我分批给你整了那么多,我也是倒的现金都给你了”,景海巍说“知道了”,说明王某伟大多以现金支付,景海巍是认可的,且在录音中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我方证据足以证实截至2014年2月16日,上诉人欠款金额是80万元。
2、上诉人称借款仅有32万元,但上诉状内容中写的是实收29万元,在一审景海巍提供的录音中又提过是35万元,上诉人对于借款的金额没有说清楚,一审庭审中景海巍与姜某也一直在商量借款是多少,双方自己也不能确认,更没有证据证实借款仅为30万元左右,录音中虽然景海巍和王某伟及其母亲提到过30多万元这个数字,但王某伟及其母亲均未认可,在景海巍的录音中也未提到还过20多万元的事实,在诉讼中又提出还过20多万元,与录音矛盾,但是在录音中提到还了2万元,这2万元在一审庭审后,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质证意见,认可一共偿还了2万元,但是包括我方提出的4900元。
王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景海巍、姜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景海巍、姜某向原告王某伟借款8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已偿还2万元,余款78万元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景海巍、姜某于2014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依约偿还欠款;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故二被告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35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已偿还2万元欠款,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认可,该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应自2016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时起)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海巍、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伟借款人民币78万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景海巍、姜某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景海巍、姜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王某伟已提交上诉人及景海巍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张,虽然姜某主张系受胁迫出具该条,且借款数额并非8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系双方之前多次借款往来的总结,且标明“2014年2月16日之前的欠条作废”,该欠条可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证据,而姜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王某伟自认只可证明姜某已还款2万元。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王某伟已提交上诉人及景海巍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张,虽然姜某主张系受胁迫出具该条,且借款数额并非8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系双方之前多次借款往来的总结,且标明“2014年2月16日之前的欠条作废”,该欠条可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证据,而姜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王某伟自认只可证明姜某已还款2万元。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书记员: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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