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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姜某与张忠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系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姜某、姜某与被告张忠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忠义给付原告姜某、姜某欠款1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孙树清雇用姜某、姜某建筑厂房,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9月7日双方办理结算,孙树清共欠姜某、姜某150,000.00元。孙树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款,被告张忠义为孙树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孙树清一直没还钱,故诉之法院。
张忠义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孙树清为二原告办理结算时共欠人工费15万元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清,担保人是张忠义。2、证人刘某、梁某当庭证词,证明结算经过及张忠义担保的经过。被告张忠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忠义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梁某证实被告张忠义曾对其提起过欠二原告钱十多万未还,与欠条相互佐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证人证言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孙树清雇用原告姜某、姜某建筑厂房,双方于2016年9月7日办理结算,孙树清共欠姜某、姜某150,0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欠姜某75,000.00元,欠姜某75,000.00元。孙树清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9月30日还款,张忠义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未按约付款时,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合同规定支付人工费150,0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欠款75,000.00元,给付原告姜某欠款7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张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光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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