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一楼A区、五楼、六楼、七楼。
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路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0145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1950元,共计117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意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等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车损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浙C×××××号车以原告姜某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710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4日0时至2019年1月13日24时。
另查,2018年11月12日19时10分,案外人刘松驾驶浙C×××××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4公里处,追尾机动车驾驶人邵海立驾驶的豫L×××××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勘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海立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涉案车辆浙C×××××因交通事故受损,由本院委托河北子胜保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作出编号为HBZSHHFY-2019040001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该车损失为110145元,鉴定评估费5500元。
再查,浙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季克春,其向法庭出具书面声明:本人季克春系浙C×××××号车原所有权人,我于2017年10月11日已将该车出卖给姜某路,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2017年10月11日起该车的一切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姜某路享有并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姜某路各项损失为:
1.车辆损失110145元(依据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2.鉴定费5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3.施救费195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1759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路作为浙C×××××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浙C×××××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本院依据鉴定报告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施救费均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路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1759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杰
书记员: 朱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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