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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成与李某某、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密山市北大营居民,住密山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种畜场居民,住。被告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沈艳凤,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输送粮食机械设备,拖欠机械设备款229000元。2017年1月11日李某某出具欠据,此设备李某某是为被告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的妻子沈艳凤。我起诉李某某和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偿还机械设备款229000元,利息160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姜某成处购买输送粮食机械设备,拖欠机械设备款229000元。2017年1月11日,李某某出具欠据。此设备是李某某让证人曹某给联系购买,曹某证实机械设备拉到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艳凤。经查李某某与沈艳凤为夫妻,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夫妻共同经营,此设备为公司所用。原告要求李某某和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机械设备款229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按月利率0.5%计息,为17175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
原告姜某成与被告李某某、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某某拖欠原告姜某成输送粮食机械设备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李某某与妻子沈艳凤共同经营,李某某实为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粮食输送设备,此设备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有证人曹某予以证实。原告姜某成要求李某某、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机械设备款22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月利率0.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逾期未付货款损失171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成货款229000元,利息17175元,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被告李某某、饶河县瀚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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